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3709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兴隆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72818435M。
法定代表人:方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管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被告万方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49,500元(从2019年3月28日到2020年2月28日共计11个月,每月4,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告来被告处上班,从事波纹管切割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在操作机器过程中被切割机打伤眼部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工伤申报和依法让原告享受工伤待遇,也没有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计算原告双倍工资为49,500元(11月×4,500元/月=49,500元)。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桐城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但桐城市劳动仲裁委未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法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万方管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2019年2月份到被告公司上班,我们认可,但是原告诉称的月工资标准4,500元我们不认可,其月工资标准平均不超过4,000元。2、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所以要求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到被告万方管业公司从事波纹管切割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平均工资为3,555元。原告因工受伤,并自2019年11月4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2020年9月19日,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20年2月。***已就其与万方管业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确认***与万方管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万方管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021年6月4日,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桐劳人仲裁字第69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确认***与万方管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于2021年6月11日签收该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21)桐劳人仲裁字第69号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原告本人工资卡银行流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提交的时间是2020年9月10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超过仲裁时效,我方认为仲裁时效应该到2021年2月28日。被告质证意见为:劳动仲裁申请书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他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我们认为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是不同的程序,没有证据证明他申请工伤的同时申请劳动仲裁,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就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劳动仲裁裁决书明确表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21年4月26日。本院认定如下:劳动仲裁申请书***落款签署的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但该申请书为复印件,且无法显示仲裁委的收文日期,本院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与劳动争议仲裁为相互独立的两个程序,原告以受理工伤认定的时间推定自己已于同一时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异议成立,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仲裁案件登记表”证明其于2020年9月17日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其仲裁未过仲裁时效。被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为庭后提交,不予质证。如果法庭坚持要求质证,我方意见是,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其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21年4月26日,并且即使能够证实其于2020年9月17日申请过仲裁,但是我单位并未收到任何材料,责任在仲裁委,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据加盖了仲裁委的公章,虽为庭后补充提交,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告***予以训诫。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万方管业公司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万方管业公司对***自2019年2月份开始到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对***要求确认其与万方管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9年2月28日到万方管业公司上班,万方管业公司应在2019年3月28日前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自2019年3月29日起向***支付二倍工资,***受伤后自2019年11月4日起未到万方管业公司上班,万方管业公司为***交纳工伤保险费用至2020年2月,故万方管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的区间为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最迟应于2020年2月知道万方管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劳动权利,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在2020年9月17日向仲裁委提交材料请求权利救济,虽其后又拿回材料,但其主张双倍的仲裁时效应当自此中断,***于2021年4月26日重新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要求万方管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万方管业公司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9,105元(3,555元/月×11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10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陈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