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3314号

原告:***,女,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宗付,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兴隆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72818435M。

法定代表人:方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

负责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管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宗付、被告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方管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7532.86元,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925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日×9日),3、营养费2760元(40元/日×69日)、4、护理费5286.06元(135.54元/日×39日),5、误工费8869.26元(128.54元/日×69日),6、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17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轻型仓柵式货车在桐城市店村民小组)处掉头行驶时,车后尾部刮擦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120”急救车送到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胸第5肋骨骨折;2.肺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4.软组织多处损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计27532.86元,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的驾驶证复印件、皖H×××××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3、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8142020800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负全部责任。

4、***的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631.9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7625.64元)及费用清单。

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辩称:1、其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其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些标准过高,应予酌减,经其司核定如下:1、医疗费925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日×9日),3、营养费2760元(40元/日×69日),4、护理费2033.10元(135.54元/日×15日),5、误工费2914元(42元/日×69日),6、交通费200元,其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7500元。3、其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对***举出的1、2、3、4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诉求的“三期”过长,并没有医嘱支持。

本院认证认为,***举出的1、2、3、4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17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轻型仓柵式货车在桐城市店村民小组)处掉头行驶时,车后尾部刮擦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胸第5肋骨骨折;2.肺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4.软组织多处损伤。同年4月30日,***出院,支付门诊费1631.90元、住院费7625.64元;医生处理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驾驶的皖H×××××号轻型仓柵式货车系万方管业公司所有,其车在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庭审中,***与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计1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皖H×××××号轻型仓柵式货车已在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可由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已与人民财险安庆分公司就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一致,本院对双方协商损失金额175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方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永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