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32798号
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岗北路1106号越众产业园1栋50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6958X。
法定代表人:赵晓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占魁,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占魁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占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还款项44.7币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4.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09月05日签署了《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名下的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分公司),被告以湖南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项目,自负盈亏,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经营湖南分公司期间承包了位于长沙市××技术开发区鹏基地产的工程项目,现因被告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导致多起诉讼。因被告无力偿还款项,原告代被告垫付工程款及法院和解款项共计44.7万元。2018年11月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对于原告代垫款项进行确认,被告承诺会偿还原告代垫的所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基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郭占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包经营合同书、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书、网银转款凭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原告代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垫付的费用具体数额以原告与徐永军签署的相关和解协议、付款记录以及付款凭证等相关凭据为依据,原告代为垫付费用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所有损失。原告根据该协议及相关的民事调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先后向陈忠华支付人民币7.5万元,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7.2万元。合计垫付人民币44.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协议书》等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代被告支付赔偿款项,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还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占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4.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6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郭占魁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佃 勤
审判员 周淑萍
审判员 李春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