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983号
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岗北路1106号越众产业园1栋50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6958X。
法定代表人:赵晓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1560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顺,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512765。
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银湖社区北环大道1022号金湖文化中心大厦80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60554U。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郧西县,系公司法务。
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大厦管理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洲十一街128号**投资大厦9楼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EJX570。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
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大厦管理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大厦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押金人民币2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793.11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
一、案外人王博慧委托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二、2019年4月30日,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大厦管理处转账支付涉案房屋装修押金20000元,并备注“10楼押金-达美”。同日,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大厦管理处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装修押金2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大厦管理处为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
四、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大厦管理处邮寄《律师函》一份,主张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大厦管理处于签收律师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支付的押金20000元。该《律师函》于2020年7月23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律师函》、EMS查询结果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告与案外人王博慧就涉案房屋装修事宜达成合约,原告向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大厦管理处支付装修押金20000元,但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大厦管理处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就装修押金的收取及退还进行过约定,故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大厦管理处无占有涉案装修押金的法律及合同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大厦管理处为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押金返还义务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原告律师函所主张的日期即2020年7月29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押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1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0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颖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学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