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塘头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0986号
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花岗北路**越众产业园**50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6958X。
法定代表人赵晓雷。
委托代理人黄国景,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梓妍,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塘头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办公楼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199XN。
法定代表人池新强。
委托代理人张子昱,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天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塘头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11631.04元及利息109235.6元(以611631.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以实际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总计人民币730866.64元。具体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深圳市宝安区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9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如约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90000元。原告还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项目,且于2015年6月份开始原告将增加的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6月19日在《结算书》上确认增加的工程项目总价款为771631.0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50000元,总共拖欠原告工程款611631.04元。因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1.本案系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非基于一个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针对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办公楼第二、三层,在施工过程中对原有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及增加,结算总造价为693031.04元。此外,被告还委托原告负责塘头第三工业区饭堂零星增加的装修工程以及塘头第三工业区饭堂一楼卫生间改造装修工程,上述两个工程的结算总造价分别为20000元、58600元。原告在一个案件就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系不诚信诉讼。原告与被告就塘头第三工业区办公楼二、三层装修事项签订了施工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9万元,最终价款以结算的工程量按固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部分变更及增加,最终结算款为693031.04元。被告在该工程结算前就已按预估的造价依据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比例实际支付了75万元。结算后还发现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没有任何拖欠。原告以合同暂定总价59万元加上结算总价693031.04元之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3.原告施工的三个工程结算总价771631.04元,而被告支付给原告总款项为75万元,仅欠原告工程款21631.04元未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塘头第三工业区党员活动服务中心的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59万元。合同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即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根据双方预算书中确认的计量方式按实结算,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单价按照双方确定的预算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变更工程价款的确定,参照合同5.6条款的约定执行。合同5.6条约定,乙方接到变更通知后,按约定方法提出变更价款送甲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1)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书中已有适用于变更项目的单价的,按已有项目单价,调整合同价款;(2)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书中只有类似于变更项目的价格的,可以参照类似项目单价确定变更项目单价调整合同价款;(3)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书中没有适用和类似变更项目的单价的,甲乙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变更项目单价,调整合同价款。甲方分5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尾款即工程缺陷保修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支付,数额为合同价款的5%,(1)工程开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30%;(2)泥水工进场时支付合同价款30%;(3)木工进场时支付合同价款25%;(4)工程竣工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10%;(5)一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5%。由于甲方变更设计或增加工程量,以及提出增加设计范围以外的工程项目,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工期顺延;所有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甲方应当办理签字确认手续作为费用调整依据;因甲方设计变更,造成乙方返工需要和相应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但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作为上述合同附件的《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装饰工程预算书》的编制说明记载:工程量是根据原告设计的《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改造装修工程》效果图、平面图及施工图进行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48168元。……本预算按清单计价……增加项目另计。编制说明页载有被告方请示意见“经审核该预算可下浮9%”。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被告确认增加、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增加、变更的内容与原施工内容是同期施工的。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塘头工业区管理处翻新改造设计变更清单”共2份,制作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签署施工意见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蒋与军签署建设单位意见但无日期。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塘头工业区管理处翻新改造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共21份,均由双方确认“情况属实”,时间从2014年10月2日陆续至2014年12月1日;增加工程名称包括“三楼增补零星工程”、“二楼增补零星工程”、“二、三楼增补零星工程”、“一、二、三楼增补零星工程”、“一楼增补零星工程”、“二楼及外墙增补工程”、“一楼办公室增补工程”、“一楼外走廊增补工程”、“三楼楼顶屋面隔热增补工程”、“三楼门增补工程”、“一楼卫生间增补工程”、“二楼卫生间增补工程”等;所载施工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2015年3月15日,原告制作《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增加项装饰工程结算书》,其中编制说明记载:工程量是根据原告设计的《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改造装修工程》效果图、平面图及施工图进行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25056元。编制说明页载有被告方二位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16日签署的意见“审核造价693031.04元”。
2016年6月5日,原告制作《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零星增加项装饰工程结算书》,其中编制说明记载:工程量是根据原告设计的《塘头第三工业区饭堂零星增加项装修工程》效果图、平面图及施工图进行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2211.88元。工程项目总价表页载有被告方二位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19日签署的意见“审核价20000元”。
2016年6月5日,原告制作《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一楼卫生间装饰工程结算书》,其中编制说明记载:工程量是根据原告设计的《塘头第三工业区饭堂一楼卫生间改造装修工程》效果图、平面图及施工图进行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3706.88元。工程项目总价表页载有被告方二位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19日签署的意见“审核价58600元”。
被告用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5万元,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2日支付20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10万元。
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未发生需要维修维护的情况;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变更、增加前的原合同内容单独组织过验收或结算。
2019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实际已支付见证咨询服务费、律师费1万元。
另查,1.关于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和交付时间。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开工,2015年6月完工并交付。被告表示不清楚具体的时间,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原告制作《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增加项装饰工程结算书》的时间2015年3月15日为完工日期,交付时间无法确定。
2.关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结算价。
原告主张,原合同及预算书中已确定了相应的施工项目和工程量,固定单价合同对工程量不需再次进行确认,原告未就已完成原预算表中未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提交任何证据;《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增加项装饰工程结算书》结算的仅为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部分,与原预算书内容不重合,应单独结算;《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零星增加项装饰工程结算书》及《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一楼卫生间装饰工程结算书》施工均发生在同一施工期间,且已实际完成施工并结算。故,结算总价应为1361631.04元(590000元+693031.04元+20000元+58600元)。
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仅固定了项目单价,需结合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量签证,才能结算出实际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在实际施工中进行了多处变更、增加,因此实际施工量与预算施工量有差距,双方《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增加项装饰工程结算书》已包含原预算书中未变更部分和增加、变更后的内容,不应另行单独结算;《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零星增加项装饰工程结算书》及《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一楼卫生间装饰工程结算书》所涉工程双方另行签订了合同,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对两份结算书中施工已实际完成、结算价无异议,同意支付差额部分。故,结算总价应为771631.04元(693031.04元+20000元+58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且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施工合同是否包括《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零星增加项装饰工程结算书》及《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一楼卫生间装饰工程结算书》的施工内容;2.《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增加项装饰工程结算书》结算范围是否包含原合同《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装饰工程预算书》中实际已施工的内容。
关于焦点1: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仅约定发包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装饰工程,但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因被告变更设计或增加工程量、提出增加设计范围以外的工程项目应顺延工期。结合原、被告双方未就《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零星增加项装饰工程结算书》及《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一楼卫生间装饰工程结算书》的施工内容另行签订合同,而是用“塘头工业区管理处翻新改造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的方式同原合同增加、变更项目混同编号,且标注的施工期限均与涉案合同一致。因此,应当认为《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零星增加项装饰工程结算书》及《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一楼卫生间装饰工程结算书》在本案合同范围内。《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零星增加项装饰工程结算书》及《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一楼卫生间装饰工程结算书》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虽未验收但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确认审核价分别为20000元、586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焦点2:本案中,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原预算书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多处增加、变更,但增加、变更项与原预算书项目同期施工,未发生先完成原合同预算书项目后才决定增加、变更的情况,双方未就原合同预算书实际施工的项目单独结算。原告编制的《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装饰工程预算书》与《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增加项装饰工程结算书》编制说明中,确认工程量的依据均为原告设计的《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改造装修工程》效果图、平面图及施工图,仅在造价上有变动,具体分部分项工程量系根据现场签证单确定。原告认为,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项目中,尚有原合同《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装饰工程预算书》中施工内容未结算,固定单价合同已约定工程量,不需要依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确认。原告主张《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增加项装饰工程结算书》仅就二、三楼施工增加项进行了结算,不包含原预算书项目,并申请就上述结算书是否包含原预算书项目进行评估鉴定。依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即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根据双方预算书中确认的计量方式按实结算。合同条款载明的对固定单价合同的理解,应视为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的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该合同约定符合通常情况下对固定单价合同的理解。被告答辩主张与合同条款一致。原告主张对固定单价合同计价方式的理解与合同条款不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合同条款释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时,工程量应根据双方预算书中确认的计量方式按实结算。原告对固定单价合同的理解本院未予采纳,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尚有在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已施工未计入《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增加项装饰工程结算书》的内容,因此,原告的评估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在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改造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虽然未进行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塘头第三工业区管理处办公楼二、三层增加项装饰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确认审定价为693031.0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71631.04元(693031.04元+20000元+586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75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1631.04元(771631.04元-750000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因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无法确认具体竣工时间,涉案工程形成的三份结算书中,最迟一份被告审定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可以推定2015年6月19日涉案工程已竣工,被告应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款项。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8581.55元(771631.04元×5%),应于竣工一年后7天内即2016年6月25日支付。被告欠付工程款21631.04元在质量保证金范围内,应于2016年6月25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163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塘头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631.04元及利息(利息以2163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5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9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靓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炯(兼)
书记员 陈 丽 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