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芙蓉区永益石业经营部与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21民初2634号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永益石业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灯石城石材区5号门面。
经营者***,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余泉,湖南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岗北路1106号越众产业园1栋501—5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露,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永益石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永益经营部)诉被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益经营部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489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达美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施工质量差,造成在保修期间内出现诸多质量问题;2.原告拒不就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致被告只能要求案外人**、**代为维修,进而产生维修费用78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尚不足以冲抵维修费,故被告无需返还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3年9月4日,永益经营部、达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永益经营部从达美公司处承揽深业.睿城1.2期项目工程的E8、E9、E10、E11、E12、E13栋的门楼英国棕干挂工程,并约定以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余款一次性付清。保修期间除人为和自然灾害损坏外其他全部由永益经营部负责保修;2014年1月18日,永益经营部、达美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永益经营部承接深业.睿城1.2期项目工程A标,内容为1楼大堂门套线、提角线及2楼以上标准层电梯门套,并约定以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证金,保修期2年。
2.2015年2月14日,达美公司依据《施工合同》(2013年9月4日签订)及《施工合同》(2014年1月18日签订),扣留***48988元。为此,达美公司向永益经营部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项目结算日:2014年10月26日……退还日为2016年10月26日2年”。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永益经营部完成的《施工合同》(2013年9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1月18日签订)中所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达美公司认为,由原告负责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工程发包方要求被告维修后再行结算,故被告只能请他人代为修理,并发送维修费用。原告永益经营部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未就“由永益经营部负责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举证予以证明,故就被告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永益经营部与被告达美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2013年9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1月18日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且被告达美公司在收据中关于***的退还日的承诺亦应履行。现无证据证明“由永益经营部负责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达美公司应当向原告永益经营部支付扣留的***48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永益石业经营部支付保证金48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深圳市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军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杜外
书记员杜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