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21民初1303号
原告: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佳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油气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森油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陈震,被告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森油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案外人麻某某为自己所有的挂靠在铜川印台天王汽车服务部的陕B33522号吊车在被告处购买了特种车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乘客险10万元每座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2016年8月9日,麻某某将该车出售给杨某某,后杨某某过户,车号变更为甘MXXXXX,挂靠于原告公司,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手续也转至原告名下,并在被告处办理了转批手续。2017年3月21日,麻某某驾驶该车,接受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驿马中队雇佣,从驿马三岔路口搬移岗亭至驿马收费站南边的空地上,搬迁过程中,驿马中队雇佣贺某某为吊钩挂绳,后贺某某从活动板房上摔落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由驿马派出所主持调解处理善后,达成协议由庆城县交警队与杨某某共同赔偿贺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56万元,其中杨某某负担33万元,死者在太平间的换衣费、服装费等其他支出共计7000元也由杨某某支付。杨某某支付上述费用后,委托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交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以该车特种设备作业证审验过期为由拒赔,故诉至法院。
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承认恒森油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车投保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中车上的操作人员应适用保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现该车特种设备作业证审验过期,投保时其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麻某某有签字,本案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案外人麻某某为自己所有的陕B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随车起重机)在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处购买了交强险、特种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乘客险10万元每座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2016年8月9日,麻某某将该车出售给杨某某,并办理过户手续车号变更为甘MXXXXX,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手续也登记在恒森油气公司名下,2016年8月23日在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处办理了变更投保人名称手续,确认投保人麻某某车辆号牌陕BXXXXX变更为恒森油气公司车辆号牌、行驶证车主由铜川印台天王汽车服务部变更为恒森油气公司,批改自2016年8月24日00时00分起生效。2017年3月21日,麻某某驾驶甘M36859,接受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驿马中队雇佣,从驿马三岔路口搬移岗亭至驿马收费站南边的空地上,搬迁过程中,驿马中队临时雇佣贺某某给吊臂上的吊钩挂绳,麻某某将甘MXXXXX车辆固定,在吊车操作台伸开吊臂准备卸下活动板房,贺某某挂绳时从活动板房上摔落地面受伤,被立即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3月27日由庆城县公安局驿马派出所主持调解处理善后,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恒森油气公司甘MXXXXX实际车主杨某某、死者贺某某的家属三方达成协议:由庆城县交警队与杨某某共同赔偿贺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6万元,其中杨某某负担33万元(58.93%),死者在太平间的换衣费、服装费等其他支出共计7000元也由杨某某另行支付。杨某某支付上述费用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交相关材料向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索赔时,2017年5月2日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向恒森油气公司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以甘MXXXXX车辆的特种设备作业证审验过期为由拒赔。
另查明,M36859车辆的驾驶员麻某某的特种设备作业证有效日期为2015年9月,2015年2月9日庆阳市技术监督局发出《关于不再办理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机使用登记的公告》,载明: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机”不在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之内,该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从即日起不再办理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机的使用登记。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承认恒森油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恒森油气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辩解死者贺某某属于事故中车上的操作人员应适用保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现该车特种设备作业证审验过期,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2015年2月9日庆阳市技术监督局发出《关于不再办理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机使用登记的公告》,该车驾驶员麻某某的特种设备作业证有效日期为2015年9月,适用公告所涉及车辆及相关规定不再办理使用登记。另该起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该起事故中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麻某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也未出现明显故意或过失行为,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对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的辩解拒赔理由不予采纳。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确认,恒森油气公司按责任58.93%的比例赔偿数额33万元,并已向死者家属全部履行完毕,应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1万元,在商业险特种车保险第三者责任50万元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2万元,共计33万元,由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直接向恒森油气公司支付。另诉死者在太平间的换衣费、服装费等其他支出共计70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重复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1万元,在商业险特种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向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2万元,共计支付33万元;
二、?驳回向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2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