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8号。
负责人:侯志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北区。
法定代表人:田佳铭,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因与被上诉人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油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受害人贺满平属于车上操作人员,事发时和案外人麻长安一起受雇搬移岗亭任务,二人共同工作相互配合才可完成搬移岗亭,应属特种车辆的辅助操作人员;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以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判处;3、原判判处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4、本案×××车辆的操作人员特种设备作业证审验过期,依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不承担赔偿责任。
恒森油气公司辩称:受害人贺满平属于事故第三者而非被保险车辆上的操作人员,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审适用保险条款约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恒森油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恒森油气公司3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案外人麻长安为自己所有的×××号重型普通货车(随车起重机)在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处购买了交强险、特种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乘客险10万元每座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2016年8月9日,麻长安将该车出售给杨励峰,并办理过户手续车号变更为×××,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手续也登记在恒森油气公司名下,2016年8月23日在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处办理了变更投保人名称手续,确认投保人麻长安车辆号牌×××变更为恒森油气公司车辆号牌、行驶证车主由铜川印台天王汽车服务部变更为恒森油气公司,批改自2016年8月24日00时00分起生效。2017年3月21日,麻长安驾驶×××,接受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驿马中队雇佣,从驿马三岔路口搬移岗亭至驿马收费站南边的空地上,搬迁过程中,驿马中队临时雇佣贺满平给吊臂上的吊钩挂绳,麻长安将×××车辆固定,在吊车操作台伸开吊臂准备卸下活动板房,贺满平挂绳时从活动板房上摔落地面受伤,被立即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3月27日由庆城县公安局驿马派出所主持调解处理善后,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恒森油气公司×××实际车主杨励峰、死者贺满平的家属三方达成协议:由庆城县交警队与杨励峰共同赔偿贺满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6万元,其中杨励峰负担33万元(58.93%),死者在太平间的换衣费、服装费等其他支出共计7000元也由杨励峰另行支付。杨励峰支付上述费用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交相关材料向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索赔时,2017年5月2日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向恒森油气公司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以×××车辆的特种设备作业证审验过期为由拒赔。另查明,M36859车辆的驾驶员麻长安的特种设备作业证有效日期为2015年9月,2015年2月9日庆阳市技术监督局发出《关于不再办理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机使用登记的公告》,载明: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机”不在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之内,该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从即日起不再办理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机的使用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承认恒森油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恒森油气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辩解死者贺满平属于事故中车上的操作人员应适用保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现该车特种设备作业证审验过期,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2015年2月9日庆阳市技术监督局发出《关于不再办理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机使用登记的公告》,该车驾驶员麻长安的特种设备作业证有效日期为2015年9月,适用公告所涉及车辆及相关规定不再办理使用登记。另该起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该起事故中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麻长安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也未出现明显故意或过失行为,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对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的辩解拒赔理由不予采纳。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确认,恒森油气公司按责任58.93%的比例赔偿数额33万元,并已向死者家属全部履行完毕,应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1万元,在商业险特种车保险第三者责任50万元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2万元,共计33万元,由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直接向恒森油气公司支付。另诉死者在太平间的换衣费、服装费等其他支出共计70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重复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1万元,在商业险特种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向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2万元,共计支付33万元;二、?驳回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2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2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就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基本经过及造成的后果均予以确认,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也无异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上诉称事故受害人贺满平系保险特种车的辅助操作人员,经审查有当时雇佣该车作业的雇主驿马交警中队的交警及特种车驾驶员证明,贺满平是在围观群众中随意雇佣完成单项工作的,并非在该特种车驾驶作业时从事辅助工作的操作人员,当然不适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交强险制度作为强制性保险具有强烈的保障性;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应该明确知道特种车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发生事故也多发于特殊作业中,其简单理解特种车的被保险范围应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观点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本意,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称本起事故不属交通道路事故,不应赔付交强险的理由于法无据。太平洋保险咸阳中支提出该车的驾驶人员特种设备作业证审验过期,经审查是因为行业管理机构的职责变化造成,不能归责于驾驶员亦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理由。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会堂
审 判 员  沈晋芳
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