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市某某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1民初1299号 原告: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庆城镇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时某,总经理。 被告:**。 被告:**。 原告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城恒森油气公司)与被告庆阳市**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油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恒森油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油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城恒森油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由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公司的油罐租赁费用81900元,送罐运费6500元,及维修花费3455元,共计91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份,被告**挂靠庆***油气公司,承包了部分油田项目工程。为了完成公司在庆城的项目工程需要,被告**指派现场负责人**到原告公司租赁了120方水罐使用。双方通过口头协商后约定:租赁费用按照每具水罐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租赁期限以归还水罐时的实际使用天数为准进行计算,同时约定,送罐的运费及水罐损坏后的维修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待归还水罐时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随后,原告公司将租赁的水罐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场地,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2018年8月18日,被告将租赁原告公司的水罐予以归还,其中有两具水罐被损坏,同时,被告也并未按照约定付清相关费用。双方通过结算后,被告**指使**给原告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租罐欠庆城恒森油气公司车队120方罐租用费共计81900元(捌万壹仟玖佰元整),损伤两具罐维修费费用按实际修理费用再付”,落款为:“庆***试油7队**2018.8.18”,被告**在欠条的金额及名字上均按了指印予以确认,同时,其对6500元送罐运费也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公司找焊工对损坏的两具水罐进行了维修,共花去维修费用3455元。原告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送罐运费及维修费用,但三被告却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截至目前,三被告仍未向原告公司付清上述费用。 庆***油气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挂靠关系不存在,其针对我公司的诉请应予以驳回。2.案涉欠据系他人冒用我公司的名义,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 **未答辩。 **书面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在欠条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是与**一起去对租赁费核算后**指示其书写,租赁费等费用应当由被挂靠公司和挂靠人**承担。2.原告诉称送罐运费6500元与维修费3455元,**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①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②欠条原件一份,**本人在2018年8月18日书写,证明案涉租赁物的租赁费81900元、运费6500元;③维修水罐费用3455元系白条,证实维修水罐的费用;④通话录音光盘一个、通话文字整理记录一份(3页),证明**认可**是其雇佣,并是对**在答辩状中陈述其书写欠条是受**指派的印证。庆***油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庆***油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③质疑,认为欠条上无加盖庆***油气公司印章,另外,欠条显示的租赁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费用,修理费、运费等也十分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经被告**、**与原告核算出具的,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③系随笔白条,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不予采信。 庆***油气公司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庆***油气公司2017年已经将试油七队租给了庆阳林云油田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欠条写的时间明显不合理。庆城恒森油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份,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庆城恒森油气公司租赁水罐。租赁期满后双方进行了清算,2018年8月18日被告**指示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租罐欠恒森公司车队120方罐租用费,共计:81900元(捌万壹仟玖佰元整),损伤两具罐修恢费用按实际修理费用再付。庆***试油7队**2018.8.18”,被告**在欠条的金额及名字上均捺指印予以确认,同时,欠条下方载明“运费3000+3000+500=6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清上述费用,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受雇于**,书写的欠条中的租赁费81900元及注明运费6500元系与原告核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租赁费、运费由**支付;对原告请求的维修费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庆***油气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水罐租赁费81900元、运费6500元,合计88400元; 二、驳回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9元,由**承担2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