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陕西东澳石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1民初1301号 原告: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北区恒森大厦18楼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澳石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路与文景路十字智慧国际1幢2**902-1。 法定代表人:**1,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 原告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油气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澳石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澳石油公司)、**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森油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澳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森油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公司的水罐租赁费用48000元、送罐运费4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东澳石油公司为了完成公司在庆城的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公司提出租赁水罐使用。双方通过口头协商后约定:租赁费用按照每具水罐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租赁期限以归还水罐时的实际使用天数为准进行计算,同时约定,送罐的运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待归还水罐时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随后,原告公司将租赁的水罐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场地,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2019年8月12日,被告将租赁原告公司的水罐予以归还,但却并未按照约定付清相关费用。双方通过结算后,被告东澳石油公司指使现场负责人**2给原告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恒森油气公司租罐费用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送罐运费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合计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元),落款为:“**22019.8.***********”《欠条》,被告**2在欠条的金额及落款的时间上均按了指印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送罐运费,但二被告却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截至目前,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公司付清上述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如前诉讼请求,请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东澳石油公司辩称,1.东澳石油公司从未与原告恒森油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无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即《欠条》,也无东澳石油公司的盖章或授权签字,因此从形式要件判断,东澳石油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没有权利为东澳石油公司创设合同或法律义务,即东澳石油公司没有还款义务。东澳石油公司认为,原告在与被告**2签订欠条时,双方并未通知东澳石油公司,也未要求进行报备和见证,东澳石油公司对此欠条并不知情,因此东澳石油公司不存在需要履行的义务;3.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东澳石油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靖***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已竣工验收,东澳石油公司向合同相对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综上,东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东澳石油公司的合法权益。 **2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2.《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公司租罐费用48000元、送罐费用4500元,共计52500元的事实。被告东澳石油公司认为,证据1只是身份信息的证明,不予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东澳公司不是欠条的签订者,落款处的签字也不能确认是**2,欠条下面的备注是陕西中澳公司,欠条最下面备注已付24000元,本案争议的金额应当是52500元减去24000元后的28500元。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公司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证据2《欠条》经承办法官当庭与**2电话确认,确系**2出具,但《欠条》中备注的“陕西中澳公司”无证据印证与本案被告东澳石油公司系同一公司,且无证据证明**2在租用水罐时系东澳石油公司的员工或者取得了该公司的授权,据此,原告要求东澳石油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另,《欠条》作为书证,其所记载和反映的内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形下,一般应对《欠条》上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综上,对《欠条》右下角加注的“已付24000元”从欠款内容中予以核减,欠款数额按28500元计算。 被告东澳石油公司依法提交了:1.《工程分包合同》;2.①授权委托书,②情况说明;3.①**2与恒森公司***微信转账记录,②2020年7月2日长鑫公司向恒森公司***转账记录,③2021年9月20日长鑫公司向**2转账记录。原告认为,证据1虽不能证明东澳石油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可以证明原告被租赁的水罐是用于东澳石油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的项目工程中;第2组份证据可以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长鑫公司的员工,但是在庭前向**2核实的时候,其陈述**是以个人身份承包的东澳石油公司承包的工程,由此可见东澳石油公司在工程发包中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第3组证据正好可以证明**2系东澳石油公司所雇佣的工程管理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2结算,被告**2向原告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恒森油气公司租罐费用肆万捌仟元整(¥48000-),送罐运费肆仟伍佰元整(¥4500-),合计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22019.8.12***********”的《欠条》一份,被告**2在欠条的金额及落款的时间上捺印,《欠条》右下方加注“已付24000-”。经当庭与**2电话确认,《欠条》上其他内容均不是**2书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2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作为承租人的被告**2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诉请由被告**2支付租赁费及运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租赁费数额,应以《欠条》中注明的数额减去加注已付的24000元,现下欠费用按28500元支持。被告东澳石油公司未在《欠条》上加盖印章,不能仅凭《欠条》下方加注的“陕西中澳公司”认定陕西省东澳石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水罐的实际承租人,同时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2在租用水罐时系东澳石油公司员工或取得了东澳石油公司的授权,即案涉水罐为东澳石油公司实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澳石油公司承担租赁费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送罐运费共计28500元; 二、陕西东澳石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计556.5元,由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2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