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7民初575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唐山路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MA0CEG96G6L,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李家庄商业楼2-24号。
法定代表人:袁志伟,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天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天杰,男。
原告***、***与被告***、唐山路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被告***、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路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33862元(37286元×17年)、丧葬费3788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455874.7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勾洪信之三弟四弟。2020年11月11日12时50分许,勾洪信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帮宽线至洒二村迁西县向北驶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自卸半挂车相刮撞,造成勾洪信死亡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勾洪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方肇事车辆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唐山路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该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分别投保于人保唐山分公司和人保衡水分公司,冀B×××××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唐山路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和被告唐山路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现各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因为我当时确实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1、冀B×××××号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司机***驶离现场行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行为,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非受害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诉讼主体请法院予以核实。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唐山路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二原告系交通事故死亡人勾洪信兄弟,系勾洪信合法继承人,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0年11月11日被告***与勾洪信发生交通事故,***与勾洪信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勾洪信死亡。证据3、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勾洪信2020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21年3月2日注销户籍。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方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唐山路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证据5、亲属误工费清单,证明:亲属办理勾洪信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合计515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办理勾洪信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5000元。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人保衡水分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没有经手人签字,且没有注明日期,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实际工资停发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6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其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应按照3人、3天、每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本次事故中违法行为及过错较大,故精神抚慰金认可不超过2万元。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人保衡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司机驶离现场的行为符合第24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人保衡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的证明,所以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条款内容的表述,该行为不是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仅提供条款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从字面意思来看,是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停车才拒赔,本案中肇事司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因此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不成立。
被告***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人保衡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我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我也不是故意驶离现场的,事故发生后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找到我,我才知道发生了本次事故,之后经过痕检才确定了是我的车与死者车辆发生了刮蹭,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说,是知道发生事故驶离现场才拒赔,而我不知道发生了事故。如果我当时知道发生了事故,肯定会停下处理事故。所以我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问题,本院查明,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11月11日,故死亡赔偿金为633862元(37286元×17年)。丧葬费37887.5元(75775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唐山路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衡水分公司投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死者勾洪信未婚,无子女。死者勾洪信的父亲勾井平、母亲郭秀琴,均已经去世。死者勾洪信有三个兄弟,大哥勾洪章已经去世,原告***、***为死者勾洪信的三弟、四弟。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勾洪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被告***驶离现场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是明知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驾车驶离现场,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无法证实被告***明是知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故被告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按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唐山路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按其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726749.5元(死亡赔偿金633862元+丧葬费3788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过18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应赔偿18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273374.75元[(726749.5元-180000元)×50%],未超过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73374.75元。综上,被告***、唐山路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273374.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元,减半收取1289.5元,由被告***承担644.75元,由原告***、***承担6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百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柴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