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拓(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南阳新海达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与清拓(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1民初4156号
原告:南阳新海达园林雕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MA4OND3DOC。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车站路与光武路交叉口东北角二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宵,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拓(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庚,任总经理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01M5H3N。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珠江摩尔7号楼2单元1106室。
原告南阳新海达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拓(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宵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长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新海达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301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被告清拓(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南阳新海达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阳市××河工区××农庄××南都农庄景观门项目工程,工程价款为415000元,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景观门制作过半再付工程总款的30%;施工完毕初步验收合格支付20%;结算完毕支付至95%;剩余5%留作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在工程施工中,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对合同约定外的农耕文化广场、宴会厅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为96666.5元。现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却未按照合同内容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计算,被告现仍拖欠工程款93013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清拓(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到的合同之外的86033元其实不是被告直接发包的,是经过甲方中信国安河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那边的项目经理协调施工的,这部分项目是原告直接给中信国安河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做的,经协商应由被告公司收到甲方中信国安河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款之后就把这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公司一直也没有收到中信国安河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这部分款项,该笔工程款应该由中信国安河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被告清拓(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南阳新海达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安南都农庄景观门施工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阳市××河工区××农庄××南都农庄景观门项目工程,工程价款为415000元,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景观门制作过半再付工程总款的30%;施工完毕初步验收合格支付20%;结算完毕支付至95%;剩余5%留作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020元,下欠合同工程款6980元未付。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合同约定外的景观门、农耕文化广场、宴会厅等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原告和被告对于原告在合同之外所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及《景观门、农耕文化广场、宴会厅过程施工合同》,并在增项明细表中备注:“本清单为张向阳单独施工制作项目,我方只收取涉及管理费11%,用以上总金额减掉11%涉及管理费,即:96666.5元-10633.4元=86033元。大写:捌万陆仟零叁拾叁元正。本笔款项的结算:本项目款目前为甲方中信国安河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未付,待我方收到相应付款后,七天内支付到张向阳账户”该部分工程价款为96666.5元。现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却未按照合同内容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计算,被告现仍拖欠工程款93013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南阳新海达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拓(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议已实际履行,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15000元,被告支付了408020元,下欠6980元未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清拓(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对合同约定外的景观门、农耕文化广场、宴会厅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时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已施工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后也得到了被告的追认,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景观门、农耕文化广场、宴会厅过程施工合同》,据该合同内容显示:经原告和被告对于原告在合同之外所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被告认可原告合同外增项的工程价款为86033元,并承诺“本项目款目前为甲方中信国安河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未付,待我方收到相应付款后,七天内支付到张向阳账户”。被告的这一行为可视为其对原告在合同之外所增加的施工项目工程款86033元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合同下欠工程款6980元及增加项目工程款86033元,共计93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原、被告竣工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中信国安河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并非本案争议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拓(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新海达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工程款93013元,并从2020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66元,由被告清拓(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