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双菱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永助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204民初2284号原告:内蒙古双菱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吴继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永助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韩永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内蒙古双菱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永助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内蒙古双菱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锅炉货款80000元;2、判令被告以货款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的滞纳金112800元;3、判令被告以货款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80000元货款还清为止期间的滞纳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6日签订了《锅炉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DZL7-1.0-95/70-AII的二手锅炉一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锅炉款,尚欠锅炉货款80000元。对此,原告经过催要未果。被告的上述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邮件被退回。经本院工作人员到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该地址为巴彦淖尔市一处工地,但该工地未挂有任何被告公司名称的招牌。经与工地旁社会福利院人员及工地工作人员询问,都不能确定该工地为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住所地。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双菱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内蒙古双菱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080元,退还原告20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恺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