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双菱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双菱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新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2民初1538号
原告:内蒙古双菱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93976613XM。
地址:包头市青山区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润德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庆华,系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新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555493304B。
住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铝业产业园区南绕城公路与园区区间五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林新培,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内蒙古双菱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新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双菱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骆庆华,被告包头新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新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双菱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3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00元。以上共计4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WGII-120的锅炉一台,合同价款1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57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锅炉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30%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包头新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锅炉安装后有问题,我让原告改,但到现在也没改完,我们到现在一次也没有用。后来又签了合同,内容是我把锅炉退回去,锅炉加衣服顶5万元,让原告安装新的燃气锅炉。双方都没有履行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WGII-120的锅炉一台,合同价款190000元。又约定:“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以《JB/T7985-2002》或双方约定标准来验收,验收期一个星期,超出一个星期无异议视为已验收。安装部分验收以双方无异议为准,中安装部分为包工包料,所列数量难免有增有减,数量不在验收之列。违约责任:“上述条款是双方经协商后达成的约定,任何一方都必须遵守,违反其中任何一条都将视为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锅炉销售合同》,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C-90的锅炉主机一台加锅炉辅机部分、安装拆卸人工费共计135000元,双方约定用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锅炉抵顶50000元,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又约定:“供方(原告)负责拆旧锅炉,需方(被告)负责土建,随时拆卸旧锅炉”。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旧锅炉拆除回收与衣服共计(¥55000)伍万伍仟元整作为预付款合同开始生效,到货前付(¥50000)伍万元整到货款,具备到货条件通知发货,具备安装条件通知供方安装,安装调试完一周内付(¥30000)叁万元整的调试款,此笔款不付将停止任何形式的售后服务,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衣服交给原告双方再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以2012年8月22日的《锅炉销售合同》为依据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锅炉销售合同》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锅炉销售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签订《锅炉销售合同》,约定用旧锅炉拆除回收与衣服共计55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开始生效,双方并未全部履行上述合同,仅是被告将衣服交与原告。现双方均认为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交予原告衣服可抵顶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28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货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30%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28000元的30%为依据,违约金为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新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双菱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000元;
二、被告包头新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双菱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朱 多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叶力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