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鼎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村民委员会、某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3698号 原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高寨小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702ME09196161。 法定代表人:朱自瑜,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州区金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州区碱滩镇二坝村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0MAA7356YA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与被告***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由于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法庭给原告释明解除合同法律关系后,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确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2022年租金30000元。被告当庭申请答辩期,本案休庭,延期审理。后原告未预交增加诉讼请求后的案件诉讼费。2022年9月23日,本院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费45000元、违约金13000元,合计5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荒地芦苇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的面积、荒地四至、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租赁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原告按照约定的内容将租赁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只给付了2017年至2019年的租金。2020年的租金,被告只给付了6个月的租金15000元,下剩2020年下半年和2021年的租金共计450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租赁期限、每年承担的租金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有异议,他只愿意支付2020年下半年的租金15000元;另外,他公司承租的场子,被辖区镇政府、村上人挡着不让拉芦苇,认为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整改。2020年5月,他公司在整改过程中,一场大火过后,他就再没有在承租的场子里经营,合同已解除,他公司不存在违约,不支付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原、被告签订的荒地建芦苇加工厂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2020年的租金15000元和2021年的租金30000元及违约金13000元的事实; 2.2021年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六社起诉被告的起诉状一份,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96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21年8月25日原告以该村六社名义起诉被告,经本院审理,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起诉。2022年4月19日,原告以相同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被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辩称辖区派出所和镇政府为响应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要求被告将芦苇全部清场,停止芦苇加工。2020年5月21日,他在清理芦苇过程中,承租的场地着火将芦苇燃烧后,他就再没有加工过芦苇,别人也没有送过芦苇,他们之间的合同就已解除了。 被告****公司针对辨称意见申请证人**1、**2、**出庭当庭作证,并申请本院向辖区派出所及镇政府进行调查强制要求将芦苇全部清场,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租赁荒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证人**1、**2、**当庭证明曾系被告员工,曾给被告送过芦苇或负责工地。后听说镇相关领导阻止不让送芦苇。在被告场子里着火后,证人再没有送过芦苇,场子里也没有经营过。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甘州区三闸派出所干警、三闸镇政府相关干部进行调查的笔录两份、甘州区三闸镇人民政府关于上报查处高寨村六社芦苇杆堆放的报告一份。报告载明,甘州区三闸镇人民政府向区应急管理局报告被告存放芦苇堆积数量较大,存在消防设施配备不全、巡逻检查制度未落实,火灾隐患较大。申请安监局给予配合查处,确保周边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被告申请调查,派出所干警证明没有参与阻止民工给被告送芦苇的事。政府干部证明曾只是履行安全检查让被告对场地进行整改过,但没有阻止民工不给被告送芦苇的事。 被告申请证人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曾是被告的民工或工地负责人,工资至今没有发全,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向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干警和镇政府的干部有不让拉芦苇的人送芦苇事实,当时并给拉芦苇的人做了笔录,给他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但他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找不见了,不能提交法庭。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甘肃省鼎鸿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三闸镇高寨村荒地建芦苇加工厂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现有荒地修建芦苇储藏编织加工厂,经原告组织六社社员召开大会,全体社员一致同意将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承租原告荒地面积150亩,荒地四至:东至高寨村主干道,西至城郊干排东湿地界碑,北至一社水渠,南至六社居民点以北田间道。租赁期限10年,自2017年1月至2027年1月30日止,租金每亩每年200元,每年租金共计30000元。被告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清本年度租金,否则收取按过期总租金月5%的滞纳金。原告给被告提供道路、水、电方面的方便,尤其是在拉运原材料及加工材料时确保道路畅通,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拉运原材料时抛洒的垃圾由被告负责清理。合同到期后被告如果不续租,土地上的附着物由被告自行拆除,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到期后,被告如续租及在土地租赁期间如遇国家政策征用土地时的补偿约定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租的土地上进行芦苇编织加工,并交纳了2020年上半年之前的租金。2020年下半年的租金15000元,被告承诺支付,但以辖区派出所和镇政府为响应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要求被告将芦苇全部清场,停止芦苇加工为由未交。2020年5月21日,被告承租场地发生火灾后,被告再未在承租的场地内经营,承诺的租金15000元也未给原告交纳。 另查明:2021年8月25日,原告以该村六社的名义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承担违约金13000元,合计58000元。经本院审理,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起诉。2022年4月19日,原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被告。 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给原告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后,原告依法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的租金30000元。庭审后,原告放弃交纳增加诉讼请求后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荒地建芦苇加工厂合同中的租赁法律关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二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租金;三是被告是否承担违约金。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经审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的租金,2020年下半年以后的租金,被告再没有支付,被告认为辖区镇政府及派出所为了环境整治,多次阻止运送、堆放芦苇、禁止经营,后被告承租的场地里发生火灾,他就再没有经营过,合同已解除了。被告只承诺支付2020年下半年的租金15000元。2021年以后再没有租金,拒绝支付。而原告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到原告起诉时也没有解除,被告应支付期间的租金。双方对解除合同各持己见,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分析如下: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止进行清算的制度。解除权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就能产生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类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随时都可以解除原合同,无需履行通知程序,约定解除权则相反。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或约定解除的事实,故本案不适用约定解除。下面主要分析本案是否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关于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由此可知,法律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如此既能保证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严重违约时获得救济的权利,同时又不会产生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以该村六社的名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承担违约金13000元。经本院审理,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起诉。而自2020年5月21日被告承租的场地里发生火灾后,根据当地环境整治实际和被告深知租赁场地经营存在隐患的问题,被告再未利用租赁场地经营,也未交纳下欠租金,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结合被告的认知和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2021年8月),被告已行使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产生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已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拆除承租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租金的问题。经审查,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既每月2500元。被告已支付了2020年上半年之前的租金。被告承诺支付2020年下半年租金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以后的租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8月份已解除,被告应承担解除前(2021年8月)的租金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但本院考虑到2020年以来疫情爆发给承租方带来的影响,为**社会主义公正的核心价值观,本院酌情减少2个月的租金共50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经审查,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如何承担违约金,另外,被告的行为并非恶意违约,系火灾不可抗力等原因所致。为**社会主义公正、友善的核心价值观,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3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第、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村民委员会租金30000元; 二、被告***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承租原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荒地150亩; 三、被告***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拆除承租荒地上修建的建筑物等,并恢复原状; 四、驳回原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