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民初9678号
原告: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六社。
负责人:***,系该社社长。
住所: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六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张掖市金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A7356YA4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甘州区碱滩镇二坝村林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六社与被告***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六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费45000元、违约金13000元,合计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荒地芦苇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的面积及四至、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租赁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原告按照约定的内容将租赁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在履行过程中,给付了2017-2019年的承包费。2020年的承包费被告只给付了6各月的承包费15000元,下剩承包费共计4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被告***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三闸镇高寨村委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甘肃省鼎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三闸镇高寨村荒地建芦苇加工厂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租赁合同的双方为***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闸镇高寨村委会,经本院向原、被告调查,原告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六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合同相对方,故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闸镇高寨村委会,现原告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六社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六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退还原告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六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