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民终9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明,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上海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东,内蒙古磐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融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8)内2224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内蒙古融达公司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被上诉人***、**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融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融达公司的一项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未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行审查,也未审查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一审法院以融达公司在结算时未提出异议为由,驳回融达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未停工为由,驳回融达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阻止施工、停工的事实存在。且有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应予得到支持。一审认定融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某,陈某转包给***,***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出具的协议书是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该协议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具有共同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二人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所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的人身损害与停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有施工事实证实。
***、**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10700元,并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内蒙古融达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工地上有两名原告雇佣人员因不当施工死亡,融达公司垫付了120万的赔偿款,请求判令由二反诉被告承担50000元;2.判令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不当施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6060元;3.判令二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赔偿因阻工造成的损失7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兴安盟突泉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内蒙古融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突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将内××乡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内蒙古融达公司,工程地点:突泉县学田乡三合村、胜利村、太平庄村和河东村、突泉镇东福村、长安村等(6)村、双山村和东录村;工作内容: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道路工程、防护林工程;承包范围: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防护林工程……”。被告内蒙古融达公司随后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陈某,陈某又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将突泉县突泉镇东福村的打井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完成打井工程施工并交付成果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达成协议,对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二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60700元,约定该款于2016年5月24日由被告内蒙古融达公司给付50000元,余款在东福村打井工程全部完工,公司申请验收后给付。在协议中,付款人为“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加盖的是“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突泉县201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在经手人处签名,二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捺押。其后,被告***按约定给付二原告工程款50000元。现该工程项目已经进行验收,余款110700元二原告没有得到。
另查明,二原告在打井施工期间,雇佣的工人赵洪成、赵智因触电死亡,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突泉县201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于2014年11月4日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数额为1200000元,该款由被告内蒙古融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主张,称该款由其赔付,向二原告追偿50000元。涉案工程项目打井的深度按设计要求为50米,二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工地管理人员的指派下,将三眼井的深度打成70米。二原告完成打井工程后,因二被告不与二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到东福村的施工现场索要工程款,与工地管理人员发生矛盾,工地管理人员张瑞向突泉县公安局太东派出所报案,太东派出所出警后,因没有发现二原告有治安违法行为,没有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兴安盟突泉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内蒙古融达公司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为“内××乡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道路工程、防护林工程;承包范围: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防护林工程,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该合同具有签约主体的限定性、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合同形式的要式性、合同管理的特殊性等特点,工程内容属于建设工程范畴。该工程项目因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转包、分包发生纠纷,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内蒙古融达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案外人陈某,之后,陈某又将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本案被告***,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打井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二原告,这一系列的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突泉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内蒙古融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本项目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的约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这一系列转包、分包行为无效。二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中突泉镇东福村打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将已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以“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突泉县201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二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已经实际给付了二原告部分工程款,应视为二原告完成的打井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二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突泉县201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不是法人单位或经注册成立的组织机构,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应认定转包行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对尾欠工程款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融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因二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内蒙古融达公司提出的三项反诉请求,第一项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被告内蒙古融达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二原告行使追偿权,按二原告提出的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项反诉请求,被告内蒙古融达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因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而额外支出的材料款,二原告在被告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指示、监督下进行施工,二原告完成打井施工后交付了成果,被告与二原告进行了结算,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提出反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反诉请求,二原告到施工现场索要工程款,与被告***管理人员发生矛盾,受雇于被告***的人员张瑞向突泉县公安局太东派出所报案,通过向太东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了解,接到报案出警后,没有发现二原告有治安违法行为,没有进行处理,仅有一份报案笔录,突泉县突泉镇东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的内容不够客观、真实,也不能证明造成了工地停工,给被告内蒙古融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井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江工程款110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内蒙古融达公司、***提交:资金拨款审批表一份、水井承包合同书一份、人工费发放明细表三份,付款凭证六枚,证明涉案工程的价款以及付款情况。经***、**江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高伟、***、**江、崔云鹏之间的合同与李亚林无关,5月23日的票据印证了还款协议的内容,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上诉主张2016年5月23日的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融达公司出具的除2016年5月23日付款凭证与协议时间相符外,其余票据均在该协议之前,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2016年5月23日***及融达公司项目部出具协议书,当日融达公司项目部、***付款50000元,能够证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主张该款项与其无关的请求不能成立。融达公司上诉主张***、**江应承担人身伤亡赔偿金、施工不当损失以及阻止施工损失。经本院查明后认为,关于人身伤亡赔偿金的请求,融达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针对该追偿***、**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融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融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施工不当损失及阻止施工损失。因融达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由***负担2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荣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