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1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宋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承揽的工程并未进行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融达公司出具的欠条并不能推断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2013年9月16日,融达公司与突泉县国土局签订“2011、2012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突泉县太平乡东风村等5个村子项目”《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道路工程、防护林工程。2013年10月30日,融达公司与**签订《机井施工合同》,融达公司将打井施工事宜承包给**,由**负责303眼机井打井工程,双方对工程项目的具体要求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且合同第六条“本工程以75米报价为基础,每米人民币单价260元,全部完工后,以实际完工工程量计量。付款方式:乙方(即**)按照要求将井管下至75米,甲方向乙方支付单井合同价款的60%,金额1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款项”,第七条第5款“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供单井技术资料,机井地质柱状图”,第九条第3款“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和运行时,其所发生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2018年4月18日,突泉县国土局出具说明载明,**承包的打井工程项目中,部分机井出水量不能满足灌溉要求,不具备工程完工、竣工、验收的条件,不符合《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及国家行业规范所规定的程序及检验标准。因**施工的工程未完工、未进行验收,且**并未向融达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单井技术资料,机井地质柱状图,按照合同约定其剩余施工款不应当进行支付。二、一审法院直接将干眼井的工程量按260元/米进行判决属认定错误。合同第六条约定的260元/米适用于水源井,包含下井管、井管壁周围用粘土球回填、滤水管周围用砂砾石填封、井壁管安装、洗井、滤料填封等一系列工程。因**施工的干眼井并未进行下管、井壁管安装、洗井、滤料填封等工作,工程价款不应当适用该条款,融达公司给**出具的欠条只是统计干眼井的数量,该款项需等突泉县国土局对全部打井工程验收后再对干眼井进行计价,所以一审法院直接将干眼井的工程价款适用水源井的计价条款属认定错误。
**辩称,融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按照承揽合同的内容完成了承揽事项,并且涉案机井全部施工完成后交付给融达公司,并未约定由任何第三方进行验收。融达公司为**出具了结算凭证,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融达公司应当要求**返工或在结算时扣除工程款。融达公司与突泉县国土局签订的合同对**不具有约束力。此外,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各村全部使用,故融达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对干眼井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并不负责出水量,所有施工机井全部按每平米260元计算,故融达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38070元,并以7380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融达公司支付其15眼干眼井工程款292500元(15眼1125米×260元),并以29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融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融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机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突泉县曙光村、三道沟村、东风村、前常村、东升村,五个行政村,农田土地整治工程:井位。二、工程项目相关要求:1、井型和井深:钢管井,机井深度75米,不负责出水量。2、井孔和井径:井管直径250mm,壁厚5mm,井壁管高度16m,分布在非含水层间;滤水管高度54米、分布在含水层间,滤水管采用桥式滤水管,空隙率要达到20%以上。井壁管周围用粘土球回填,粘土球填封高度为16米。滤水管周围用砂砾石填封,滤料高度为54米。滤料颗粒直径与滤水管孔隙尺寸采用大于5mm的砾滤料,松散层开孔直径为450mm,岩石孔径为350mm,井上部用粘土封闭井口。三、承包形式:乙方自愿承包甲方303眼机井打井工程。由乙方负责组织开挖水井所用的机械设备,按甲方要求进场、开工,高效有序进行井壁安装、洗井、滤料填封等,同时做好农田保护、环境清洁和安全防护工作。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达到土地整理工程验收标准。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五、施工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至,共240天。六、工程造价:本工程以75米报价为基础,每米人民币单价260元/米,全部完工后,以实际完工工程量计量。付款方式:乙方按要求将井管下至75米(干井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单井合同价款的60%,金额1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款项。工程款结算方式以人民币现金或转账支付。七、乙方责任和权利: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单井技术资料,机井地质柱状图。八、甲方责任和权利: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了解施工进度,检查督导施工,不定期检查施工质量;组织竣工验收工作。九、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和运行时,其所发生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2016年12月15日,融达公司向**出具了欠据载明:上款系突泉项目区机井施工费,所欠款项合计金额1565070元,已付827000元,欠738070元,欠据下方加盖融达公司公章,经收人王明学。另,融达公司还向**出具了欠据载明:欠干眼井15眼×75米,欠据下方加盖融达公司公章,经收人王明学。截止判决前,融达公司未向**给付剩余工程款。另查明,本案系由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同级移送到一审法院的案件,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向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诉前保全,要求对融达公司账户予以冻结,突泉县人民法院以(2018)内2224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对融达公司相关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机井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故对**主张的判令融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38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对于**请求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7380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的第六条有约定即“本工程以75米报价为基础,每米人民币单价260元/米,全部完工后,以实际完工工程量计量”,该条是对涉案工程的单价以每米人民币单价260元/米进行了确定,且融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干眼井的单价有其他约定,故对**主张的判令融达公司支付其15眼干眼井工程款292500元(15眼1125米×260元/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以29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欠据因无具体的落款时间,对于**请求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29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融达公司提出的**施工的工程未经过验收,**未提交合同约定的资料,属于未完工程,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出示的主要证据即融达公司向**出具的两张欠据,可以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及结算;对于融达公司抗辩的**应向其提交合同约定的资料的抗辩理由,因融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双方可协商处理,亦可另诉。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融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73807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738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融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29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9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融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涉案打井工程实际由**、董玉林、时远鹏及李显鹏共同完成,融达公司与各具体施工人按照工程量分别进行结算。
2.融达公司项目部为**出具的干眼井工程款欠据中仅载明了工程量,未载明欠付工程款数额,且无出具时间。双方对于干眼井的计价方式及《机井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有关“不负责出水量”的理解产生分歧。**认为干眼井的计价方式同水源井一样,均为260元/米,且涉案合同中所称的“不负责出水量”即针对干眼井而约定;融达公司认为干眼井即为废弃井,不能以水源井的计价标准进行结算,涉案合同中所称的“不负责出水量”是在机井出水的前提下进行的水量考量。结合融达公司二审新提举的证据,干眼井与水源井相比,除了在是否出水上存在本质区别外,在施工工序、工期、工程量、成本投入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而机井的出水量与当地水文地质条件、含水层性质及厚度、机井布局、钻进工艺等因素密切相关。
3.双方当事人在《机井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程竣工需要验收,但对于验收主体、验收阶段等均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涉案工程计量报验单的相关内容,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工序进行检验和测量,并由相关监理机构进行了核准。
本院认为,对于**主张的机井施工费738070元,融达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为**出具的欠据明确载明了机井施工费总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欠付金额,内容具体明确,且有经手人签字和融达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未载明施工费的给付期限和给付条件。同时,根据**提举的工程计量报验单、突泉县国土局证明等证据,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融达公司称未验收,仅提举了突泉县国土局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说明及监理机构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整改通知进行佐证,但上述证据发生在2018年,与工程计量报验单及欠据出具的日期相隔数年,且涉案工程由**、董玉林、时远鹏及李显鹏四人共同完成,并由融达公司根据上述四人的工程量分别进行结算,故仅依据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时间、原因及责任主体,故与其项目部出具的欠据相比,融达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证明力较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融达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为**出具的欠据及相关证据,认定融达公司欠付**工程款73807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对于**主张的干眼井施工费292500元是否成立,应结合涉案合同及欠条的具体内容综合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兴安盟突泉县曙光村、三道沟村等五个行政村的农田整治工程而订立施工合同,而该工程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上述几个行政村的灌溉水源问题。双方对干眼井的理解一致,即为不出水的井。干眼井与水源井相比,除了在是否出水上存在本质区别外,在施工工序、工期、工程量、成本投入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而机井的出水量与当地水文地质条件、含水层性质及厚度、机井布局、钻进工艺等因素密切相关,故干眼井在本质上并不存在考量出水量的问题。因此,结合涉案合同的签订目的及不同性质机井的特征,合同中对于出水量的约定应特指水源井。也正因为如此,融达公司区分机井不同性质,为**分别出具欠条。因干眼井的挖掘、回填等施工工作也需要具体施工人投入劳动及时间成本,融达公司应向施工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干眼井的施工费计价标准,**作为原告附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因双方在施工合同及欠条中对于干眼井的施工费未进行具体约定,**亦未就上述问题进行举证,双方在二审中又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以水源井的计价标准主张干眼井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融达公司上诉称**应向融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或将违约金抵扣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因融达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双方当事人就此亦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对融达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融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融达公司二审提举了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73807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738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29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9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6元,由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53元,由**负担4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