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5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崔旭祥,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20)内0522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其中被上诉人***为自然人,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其户籍证明;另一被上诉人为法人,未注销。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九条规定,上诉人依法申请调取了***近一年在一审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其民事活动经常使用的地址作为本案送达地址,均未能送达。后上诉人又向法院提供了***的户籍证明及其名下手机号码,但也未能送达。此后,上诉人主张邮寄至***民事活动经常使用的地址视为送达或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予以送达,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下落不明的证明,不提供该证明不予公告。3.一审中,上诉人已将本案第二被上诉人将名称由原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及工商变更相关材料交至一审法院。二被上诉人故意躲避债务拒绝应诉,依据相关送达的规定,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其他案件中使用的地址即视为送达或对二被上诉人依法进行公告送达。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下落不明证明不符合国家民政部的相关规定,没有相关机构能够出具该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力物资款227179元及占用资金费用(2015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找不到被告,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属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2354.00元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了二被上诉人的自然信息和确切住址,且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均有已生效的其他案件,一审法院以被告地址不详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20)内0522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师国亮
审判员 张 雷
审判员 董明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书记员 李同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