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8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范家营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无业,现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无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原审被告: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西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五原县第一中学,住所地:五原县隆兴昌镇胜利办事处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原审被告***、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原分公司、五原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21)内0821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其与被上诉人**宣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内蒙古融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68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百 灵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俊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