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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张家港市兆丰城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乐民初字0019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燕,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市兆丰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
法定代表人茅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彬,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港城大道318号。
负责人季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陈茂忠、张家港市兆丰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城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一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兆丰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茂忠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13时53分左右,原告骑二轮电动车沿乐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丰路与同福路交叉路口时,被沿同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茂忠驾驶的车号为苏E×××××重型自卸货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5331元(其中兆丰城建公司垫付14000元),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巡查大队认定陈茂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兆丰城建公司为上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陈茂忠承担的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张家港公司系兆丰城建公司所有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32200元、车损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872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兆丰城建公司辩称:该事故中驾驶员陈茂忠系其公司职员,陈茂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故由其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要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两个月;对于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21天;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3时53分左右,陈茂忠驾驶牌号为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同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丰路与同福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左侧与沿乐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受伤,车辆损坏。***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8日经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经苏州理想眼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5331元(其中兆丰城建公司垫付14000元)。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茂忠因疏忽大意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陈茂忠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兆丰城建公司,陈茂忠系兆丰城建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15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15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对***的伤情进行司法技术咨询,并按司法技术咨询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及营养、护理期限。本院经司法技术咨询,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为:***误工时限以不超过3个月为宜,伤后1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并适当增加营养。
以上事实,有司法技术咨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医药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5331元
被告兆丰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的数额无异议。
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收据为凭,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免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认定医药费153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原告住院21天,每天18元计算,为378元。
被告兆丰城建公司、人保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为450元。
被告兆丰城建公司、人保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营养期限按司法技术咨询意见确定。
本院认为:按司法技术咨询意见营养期限为1个月,故认定营养费45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300元计算14个月,为32200元。原告举证了长江航道局通洲沙西水道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证明,证实***自2012年3月起在该项目部工作,月工资2300元,自***2013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停发全部工资。
被告兆丰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无异议,误工期限按司法技术咨询确定。
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无异议,但要求按张家港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误工期限按司法技术咨询确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收入2300元及事故后收入损失的证明无异议,而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没有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300元可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限,按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为3个月,故认定误工费69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1天,每天50元计算为2550元。
被告兆丰城建公司、人保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护理期限按司法技术咨询意见确定。
本院认为:按司法技术咨询意见护理期限为1个月,故认定护理费15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被告兆丰城建公司、人保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
7、车损费,原告提供定损单,明确车损为800元。
被告兆丰城建公司、人保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定车损800元。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一并全额赔付。
被告兆丰城建公司、人保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一并赔付。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陈茂忠系兆丰城建公司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兆丰城建公司公司赔偿。
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5659元(医疗费用部分16159元、死亡伤残部分8700元、财产损失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6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范围内直接赔付损失人民币195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8700元+财产损失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159元(总损失25659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9500元),合计赔付25659元。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张家港市兆丰城建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1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11659元;返还给被告张家港市兆丰城建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1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兆丰城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家港市兆丰城建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黄一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麒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