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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沙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柳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燕。
法定代理人***,(系沙燕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兆丰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
法定代表人茅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乐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8时15分左右,曹海彪驾驶四轮翻斗工程车(车后牵引铁架)在蒋锦公路锦中路口南侧200米路段东侧施工工地由东向西向蒋锦公路路面倒车时,车后牵引的铁架右后部与沿蒋锦公路由南向北沙正兴(1943年8月24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沙正兴受伤,车辆损坏。沙正兴经送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即死亡,产生医药费525.04元、拖尸费580元。事发后**已垫付26105.04元。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集体讨论,综合分析后认为:当事人曹海彪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沙正兴无因果关系之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曹海彪承担全部责任,沙正兴不承担责任。曹海彪因道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9月1日,***、沙凯、沙燕曾以道路交通事故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曹海彪、**、张家港市兆丰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城建)赔偿各种损失721164.5元,后于2011年12月3日撤回起诉。2012年3月9日,***、沙凯、沙燕又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曹海彪、**、兆丰城建、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各种损失1077486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张民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本案系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不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审原告方依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驳回了三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5日,***、沙凯、沙燕再次以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事发当天,交警部门分别向曹海彪、**作了询问笔录,曹海彪称:**是老板,他包了兆丰城建的活,他工地上的木工活又包给了我,平时四轮翻斗车都是**在管理,今天早上我准备到朱付祥工地去拉钢管,当时**也在工地上,我跟他说去拉钢管,他说“好的,你去吧”,后来就发生了事故。这个车子我也开过的,开过好多年了,我来锦丰工地上干活已经十几年了。**称:锦丰公交车首末站工程是我承包的,我是兆丰城建的项目经理,四轮翻斗车是我的,后面的架了是前一个星期向锦丰的朱付祥借的,这车子平时都是我管理的,工地上用的,泥水匠也要用的,木工用的少。
另查明,曹海彪所驾驶的四轮翻斗工程车是**所有,车后的牵引铁架是**向他人所借,四轮翻斗工程车和牵引铁架平时均是放在锦丰公交首末站工程工地上使用的。锦丰公交首末站工程是兆丰城建中标承建的,2010年9月8日**与曹海彪签订了一份协议,甲方是兆丰城建公司锦丰公交首末站(项目部),乙方是曹海彪,双方约定,将全部有关木工工程范围内的所有主体及装饰工程工作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资按每平米90元计算,单价中已包含劳动保险费及部分辅材和施工机械费用,劳动车使用维修费用,小机动车油在内,辅材及施工机械为:除甲方负责总配电源现场外,其余一切施工设备机具,如电缆线、小型配电箱、元盘锯、元丁、铁丝等木工工具均由木工自理。**在甲方签名,曹海彪在乙方签名。曹海彪干木工所需的钢管都是由**负责提供,**也是向他人租赁钢管供工地使用。事发时曹海彪驾车就是为了拉钢管到工地上使用。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0)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2011)张刑初字第004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11)张乐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拖尸费发票、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沙凯、沙燕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方连带赔偿丧葬费(依据农村丧葬习俗实际已发生)92050元、死亡赔偿金3858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270元(实际已发生)、误工费27000元、电瓶车一辆2500元,合计945121元;所有原审被告向遇害者家属道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本案的赔偿主体究竟应该是谁?
原审原告***、沙凯、沙燕认为:三原审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海彪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车辆所有权人,且违章指挥,强令曹海彪野蛮施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曹海彪都是兆丰城建的施工人员,且兆丰城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故兆丰城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建局备案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表,其中施工单位代表签字是**签的字,证明**与兆丰城建并不是承包关系,**就是兆丰城建的员工。2、张家港富强租赁服务部钢管出租单6份,其中借方的抬头是“兆丰城建(锦丰停车场)”,借方签名是**,也可以证明**是兆丰城建的员工。3、2010年9月8日**与曹海彪签订的协议,抬头也是兆丰城建公司锦丰公交首末站,**是代表兆丰城建签字的,说明曹海彪也是兆丰城建的员工。4、2010年11月8日工资结账单,结账单上写明了曹海彪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明细并有领款人的签名,工资结帐单中载明“以上工人工资由曹海彪妻子杨光慧确认无误后支付,以后如有木工工资方面的纠纷与工地无关”,其中曹海彪的工资是其妻子杨光慧签名的,上述这些工资都是由**、兆丰城建进行支付的,且曹海彪自认是兆丰城建的员工,**自认是曹海彪的老板,但是从住建局备案的资料来看**是兆丰城建的管理人员。
曹海彪认为:**是我的老板,我是帮**打工的,虽然其他木工工人都是我找的,但是我和其他工人拿的工资是一样的,我没有从中盈利,所以还是应由**赔偿。事发时我是为了去拉钢管,而这些钢管应当是由**提供的,**与我约定的每平方米90元的工资只负责干木工活,并不负责搬运钢管。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我没有异议,结账单上的字都是**所写的,对原审原告称**和我是兆丰城建员工的观点我全部认可。
**认为:**与兆丰城建是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曹海彪之间是分包关系,本案中曹海彪是为了去拉钢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钢管是由我提供,但是钢管需要曹海彪去搬运的,相关搬运费用都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90元里了,也属于木工活的范围。**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和曹海彪是兆丰城建的员工,正是基于**和兆丰城建之间的承包关系,**才在备案资料中以施工员的身份出现,**并不从兆丰城建领取工资。2010年9月8日**与曹海彪签订的协议也可以证明**将锦丰公交首末站工程中木工范围内的工作发包给了曹海彪。另外,事发当日交警部门对曹海彪做的询问笔录中曹海彪也自认是承包了工地上的木工活,而且他开翻斗车开了很多年,是有驾驶经验的。
兆丰城建认为:曹海彪与**之间是分包关系,**与兆丰城建也是转承包关系,我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将其中90%支付给**,但我们之间没有书面的承包协议,正是因为我们之间的转包关系,所以住建局的备案材料中写**是施工人员,曹海彪和**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对于原审原告所举证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2010年9月8日**与曹海彪签订的协议的甲方以及钢管出租单的借方并非是我公司的名称,而是工程项目的名称和地点,不能证明**是代表我公司签订的。而工资结帐单正好可以证明曹海彪是木工工程的承包人,工资单中的工人都是曹海彪雇佣的。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曹海彪对于他和**之间的分包关系以及**与我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都进行了确认。为了证明**与兆丰城建之间是转包关系,兆丰城建提供了7份付款凭证及相应付款记录,从2010年10月3日至2013年2月7日,兆丰城建先后支付给了**2366530元,款项用途写明是锦丰首末站工程款。
三原审原告和曹海彪对付款凭证和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主体工程是不允许分包的,即使他们之间是分包的,该分包关系也是违法的,另外,**也不具备相应的分包资质,如果兆丰城建将工程承包给**,应得到发包方的认可。
**对付款凭证和付款记录没有异议,并称双方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曹海彪、**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在事发第一时间作出的,两人所作的陈述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两份笔录中曹海彪、**均称**与兆丰城建是转承包关系,兆丰城建提供的7份付款凭证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转承包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住建局的备案材料中写明**是施工单位代表,这与双方间的转承包关系并不矛盾,不能仅凭此就认定**系兆丰城建的员工。事发时,曹海彪开车系为了到租赁钢管处去拉钢管,而提供钢管是**的义务,且钢管也是**所租用,故原审法院认为曹海彪开车去租赁处拉钢管的行为,系受**雇佣,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原审原告方的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但曹海彪在未察明车后情况时,盲目倒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称搬运钢管是曹海彪的义务,搬运费用已包含在木工费里,没有依据,且双方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也未作此约定,对此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兆丰城建的名义在施工,但本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且交警部门也明确认定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曹海彪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故兆丰城建与**之间的分包、挂靠关系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原告要求兆丰城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1、丧葬费。原审原告主张92050元,原审原告认为依据农村丧葬习俗已实际发生了92050元。兆丰城建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认为本案中的丧葬费的适用标准,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因为2011年原审原告就已起诉了,也经过了审理,并且辩论终结,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原审原告撤诉的。曹海彪的意见和**、兆丰城建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是2014年,故该项损失应按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年(2013年的标准还未公布)计算六个月,为25639.5元。对于拖尸费58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当中。
2、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385801元。兆丰城建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的损失,本案中曹海彪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不应再获得赔偿。**认为本案中的死亡赔偿费的适用标准,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因为2011年原审原告就已起诉了,也经过了审理,并且辩论终结,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原审原告撤诉的。曹海彪的意见和**、兆丰城建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是2014年,又因死者沙正兴户口是本市的,故该项损失应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2013年的标准还未统计)计算,沙正兴死亡时已67周岁,故应计算13年,应为385801元。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属于间接损失,曹海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审原告不应再获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
(1)原审原告认为沙燕是由沙正兴扶养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0元。原审原告认为沙燕系二级精神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沙正兴生前退休费有5万元左右,其中养老金每个月1458元、每年还有奖金17800元(只有9个月,如果是12个月还不止),另外还有土地安置费每个月340元、土地分红每年1500元,房贴每个月410元。沙正兴还帮镇上写镇志,每个月还有800元,沙正兴生前是沙燕的实际扶养人。为此,原审原告提供了:1、沙正兴工人退休证、养老金发放存折、沙燕残疾人证、医疗救助卡等;2、张家港市锦丰镇洪桥村村委和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沙燕情况的说明并附邻居签名表(说明中载明2005年沙燕丈夫朱亚军不管沙燕生活,沙正兴只好收留她在家,靠沙正兴的退休金抚养至今天。沙正兴的突然死亡使沙燕失去了生活费、医疗费来源。)、变更监护人协议书以及沙燕的丈夫朱亚军与沙正兴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各一份,证明沙燕是靠沙正兴抚养的。
为了核实沙正兴和沙燕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到沙正兴、沙燕所在的基层组织张家港市锦丰镇洪桥村村委进行调查,村委称:沙正兴以前我们村的书记,2003年左右他就退休了,现在帮锦丰镇编写镇志,除了养老金,镇上每年还给他发1万多的奖金,具体多少不清楚,沙正兴每年有土地分红1500元,土地安置费每月340元,其死了之后土地安置费没了,土地分红只有一半。沙燕的老公是朱亚军,在锦丰镇做保安,沙燕和他结婚之后为了房子以及家庭琐事压力越来越大,精神就越来越差,由于她有老公不符合低保的条件,但是她是二级精神残疾,每个月有720元的补助,同时还有一定额度范围内的免费配药,沙燕的土地安置费在2004年至2006年时已经一次性领走了,是2万多,沙燕每年也有1500元的土地分红。
三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沙正兴工人退休证、养老金发放存折、沙燕残疾人证、医疗救助卡等以及原审法院所作调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洪桥村村委和合兴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沙燕情况的说明、变更监护人协议书以及朱亚军与沙正兴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三原审被告认为,沙燕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且沙正兴也不是沙燕的扶养人,即便沙燕需要扶养,应当由其丈夫进行扶养。另外,沙正兴去世前已经退休,丧失了劳动能力并由国家抚养,所以其本身没有能力再去抚养这个女儿。且沙正兴去世后应该能从社保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亲属抚恤金,给亲属的抚恤金中已经包含了给予需要供养的亲属的补偿。
对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三原审原告认为,沙燕的土地安置费2万元是一次性拿走的,土地分红1500元是没有的,残联发给沙燕的钱以前都是沙正兴保管的,现在我们也不知道去哪里了。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原审原告对沙燕的残疾补助的情况限期书面回复法院,如果认为没有每月720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逾期不回复或者不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将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沙燕每月720元残联补助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三原审原告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既未书面回复,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2)原审原告还认为沙燕没有能力扶养她的儿子朱天翔,应由其外祖父沙正兴扶养,故主张朱天翔被扶人生活费按标准计算10年,再除以二。
三原审被告认为,沙燕的儿子应当由其父母进行扶养,与沙正兴无任何法律上以及事实上的扶养和被扶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审原告对沙燕的残疾补助金额,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原审法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和举证,故对沙燕每月有残联补助7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本案中,沙正兴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其本身属于靠社会养老保障金维持生活的被扶养人,且洪桥村村委和合兴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中也载明沙燕系靠沙正兴的退休金抚养。另外,仅凭残疾人证尚不足以证明沙燕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沙燕是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故原审原告主张沙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沙燕的儿子朱天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朱天翔的父母无力抚养朱天翔,也未能举证证明是沙正兴在抚养朱天翔,即便朱天翔的父母是无力抚养,还可以由有负担能力祖父母、外祖母抚养。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朱天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审原告共主张38270元。三原审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实际情况,对该项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4000元。
5、精神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0000元。兆丰城建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直接的损失,本案中曹海彪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不应再获得赔偿。**认为考虑到沙正兴在交通事故中是追尾,且年龄比较大了,应该酌情减少。曹海彪的意见和**、兆丰城建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造成事故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认为原审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辩称曹海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审原告不应再获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6、电瓶车损失,原审原告主张25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三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电瓶车的损失是2500元,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述损失合计465440.5元,加上沙正兴在抢救时产生的医药费525.04元,原审原告方因沙正兴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465965.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审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四轮翻斗车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于沙正兴因本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65965.54元,应先由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525.04元。超出部分的损失355440.5元,系曹海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作为雇主**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曹海彪存在重大过失,故曹海彪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已垫付26105.04元,故**还需给付439860.5元。庭审中曹海彪已当庭向三原审原告道歉,**、兆丰城建也当庭表示了歉意,故对于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三原审原告2012年3月9日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而本案主张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一案两诉。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沙凯、沙燕因沙正兴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65965.54元,由**赔偿;**已给付原审原告***、沙凯、沙燕26105.04元,故**还需给付43986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曹海彪对上述损失在355440.5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沙凯、沙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沙凯、沙燕负担2599元,**、曹海彪共同负担2527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沙凯、沙燕在之后提起诉讼后又于一审辩论终结后撤回起诉,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因直接责任人曹海彪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该款项不应再支持;一审法院将本案事故中的“四轮翻斗车”认同为机动车并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曹海彪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应由曹海彪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沙凯、沙燕答辩称:**与曹海彪之间协议的内容不包括钢管扣件和肇事车的驾驶以及从租赁单位到施工场地的运输工作,曹海彪的行为是代表**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海彪答辩称:我只是个打工的,我没有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对原审判决让我承担责任也不服。
被上诉人兆丰城建答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对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规定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的9月30日,***、沙凯、沙燕之前虽提起过两次诉讼,但两次诉讼均未对赔偿事宜作出处理,原审法院以本次诉讼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认为其与曹海彪是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与曹海彪协议内容来看,**将锦丰公交首末站木工工程交与曹海彪施工,与曹海彪结算劳务工资。本案所发生的事故,是由于曹海彪驾驶**的四轮翻斗车到钢管租赁处拉钢管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搬运钢管是曹海彪的义务,且合同中约定的木工单价每平方米90元的范围中也未予以明确包含钢管搬运的费用,而钢管系**另行租赁后提供于工地使用,四轮翻斗车也系**提供工地公用,因此,曹海彪拉钢管的行为,并非是双方承包协议所约定范围,应为在**指示和授权下的劳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故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曹海彪在未察明车后情况时盲目倒车,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的四轮翻斗车无车辆发动机号,无车辆识别代号,客观上无法由车主即**缴纳交强险,故原审法院认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曹海彪已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根据相关规定,曹海彪不应再承担该款的赔偿,但并不能免除**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
综上,沙正兴因本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65965.54元,应由**负责赔偿。因曹海彪对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应承担责任,故曹海彪应在415965.54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已垫付26105.04元,故**还需支付439860.5元。兆丰城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乐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乐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曹海彪对***、沙凯、沙燕因沙正兴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65965.54元,在415965.54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曹海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沙凯、沙燕负担2599元,**、曹海彪共同负担2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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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顾平
审 判 员  孙毅
代理审判员  姚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闻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