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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某。
法定代理人:***,系沙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海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兆丰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
法定代表人:茅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钱震因与被申请人***、沙凯、沙某、曹海彪、张家港市兆丰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城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钱震和曹海彪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钱震和曹海彪之间的协议约定,木工范围内的材料、用具、进退场、上下人力都由曹海彪负责,木工工程所使用的钢管租赁费由钱震支付,曹海彪在拉钢管前需提前告知。结合曹海彪和钱震在交警部门、法院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曹海彪驾车拉钢管的目的系完成其承包的木工工程,钱震和曹海彪之间系承包关系。(二)本案雇佣关系的前提并不存在,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主雇员责任的条款错误。(三)钱震对本起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曹海彪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只持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四轮翻斗工程车无牌照,翻斗车后牵引了数米长的两轮铁架子,该铁架系钱震从他人处借用。
本院认为:钱震将锦丰公交首末站木工工程(含木工范围内材料用具进退场时的上下人力等)承包给曹海彪施工,木工工程中所需钢管由钱震支付费用从他人处租赁后提供给曹海彪使用。曹海彪经钱震同意驾驶钱震所有的牵引铁架的翻斗车拉钢管时,翻斗车牵引的铁架与沙正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沙正兴受伤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海彪驾驶的系机动车,其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曹海彪明知自己无四轮翻斗工程车的驾驶资格而驾驶四轮翻斗工程车,且私自加挂数米长的两轮铁架子,主观上具有过失。钱震未对曹海彪是否有驾驶四轮翻斗工程车的资格进行审核,便将私自加挂两轮铁架的四轮翻斗工程车交给曹海彪驾驶,主观上亦具有过失。钱震和曹海彪的共同过失造成了沙正兴被撞伤后死亡的后果,钱震和曹海彪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钱震和曹海彪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适用与雇佣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定欠妥,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戎亚
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
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