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3808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稻麦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市乐余镇稻**种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该公司员工),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与被告稻麦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稻麦场居委会)、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稻麦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稻麦场居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23398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公司(曾用名“***市兆丰城建有限公司”)的名义招投标并中标,承接了乐余镇稻**种场的生态驳岸工程,并与***市稻**种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农村种植灌溉需要工程暂停,***市稻**种场就已完工部分先行进行了验收并审计,确认了已完工部分实际造价,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9月13日,就上述工程中的剩余部分,原告又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市稻**种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6.1万元,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审计结束付至审定价的70%,余款两年内付清。之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并验收合格。2018年2月9日,经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最终审定价为233982.93元。时至今日该工程款仍未支付。经查,***市稻**种场目前已注销,原稻**种场的集体事务由被告稻麦场居委会承继。原告认为,原稻**种场的集体事务现由被告稻麦场居委会承继,被告稻麦场居委会应当对***市稻**种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被告稻麦场居委会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却一直怠于主张到期债权。鉴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稻麦场居委会、**公司均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公司表示,其同意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直接向被告稻麦场居委会主张工程款,并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无异议。其与原告内部的挂靠关系自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稻麦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398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稻麦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限被告稻麦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詹 慧
书 记 员 ***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9。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