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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7范光有与张家港市兆丰城建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2民初4037号
原告范光有,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兆丰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光有诉被告张家港市兆丰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城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兆丰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光有诉称:原告2014年就职于被告处,工种为瓦工。2014年4月25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兆丰城建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苏058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4月21日19时10分**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华昌路东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8省道东门加油站路段进入338省道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位与沿33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范光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范光有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光有无责任。
2016年3月31日范光有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兆丰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次日仲裁委员会因其送交的材料证据不足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范光有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范光有陈述其是做瓦工的,一直跟着***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承包了本案所涉季盛电子车间工程的泥瓦工,叫原告去干活。其从季盛电子车间工程开工至结束一直在工地上。其从***手里拿工钱,平时发生活费,年终结算,年终计算的时候是把其跟着**普干的所有活的工钱一并结清。2014年4月25日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交了兆丰城建公司季盛电子车间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申请***出庭作证。
***证词主要内容如下:原告跟着证人干活已经有十几年了。证人承包了季盛电子车间工程中的泥瓦工并叫原告来干活,对此,被告同意,因为来干活的人的名单是报到被告处的,领生活费时原告也要在被告的工资单上签字,但被告只管证人每天带多少人来干活,至于是谁来,被告不管。原告的生活费由证人向被告领取后再发给原告,年终证人与原告结算。原告受伤后休息了不到两个月,继续跟着证人的季盛电子车间工程工作。原告在该工程上的报酬证人已与其结清,未保留结算凭证。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实。
原告对证人证词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确认其承建了季盛电子车间土建工程,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证明了被告与**普系工程分包关系。即便原告是由***雇佣的工人,其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对证词的客观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是***在季盛电子工程项目上雇佣的工人。即便其证词中所述内容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有向原告直接发放生活费、工资的事实。
由于被告不接受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了季盛电子车间工程后发包给***,***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使原告系***聘用,其与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光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