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83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祥路*****公司整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实业公司支付6个月医疗期赔偿金42072元;2.判令***实业公司支付6年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发放工资赔偿10518元;3.判令***实业公司支付扣发的9月份工资的赔偿7012元;4.判令***实业公司支付61岁至70岁的养老赔偿金162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9月2日起入职***实业公司,从事低温装卸物流。***实业公司自2016年9月2日起降低福利。***于2019年6月8日被检查出腰椎间盘膨出,于2019年9月28日被***实业公司开除。***实业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
***实业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其无权就此争议直接提起诉讼;2.即使不考虑程序问题,***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9月2日入职***实业公司,工作岗位为装卸工,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2019年11月12日,***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叶 晓 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