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信昌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深圳市清湖冷链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信昌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8812号
原告:苏玉弈,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苏华中,男,汉族,1993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苏雪宗,女,汉族,1991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918954。
被告:周小军,男,汉族,1991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深圳市清湖冷链有限公司(简称“清湖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23号德信昌工业园辅助用房B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41315XX。
法定代表人:陈仲明。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被告:深圳市德信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德信昌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23号德信昌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9322M。
法定代表人:陈仲明。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徐如财。
委托代理人:刘永进,男,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简称“宏利德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70号胆子科技大厦B座14层H、I,组织机构代码:70845914—0。
法定代表人:周恒德。
委托代理人:何金宝,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610787833。
委托代理人:郑思鸿,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聚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23号德信昌工业园办公楼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65393E。
法定代表人:招立霞。
委托代理人:盛敏琥,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268777。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弈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群峰,被告周小军及被告清湖公司、被告德信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彬,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进,被告宏利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金宝、郑思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追加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敏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等费用共1123166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8日05时50分,被告周小军驾驶粤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文锦路由北往南向右侧车道行驶至田贝建材市场路段时,该车车头右角及车厢右前角与正在道路上穿着反光服饰德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人员刘某、郭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8日14时55分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小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穿着反光服饰的环卫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时,未减速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工作人员刘某、郭某在道路上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刘某、郭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周小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郭某无责任。原告亲属刘某是家里的主要收入来源,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亲属刘某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重大伤害及重大损失。特提起诉讼。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为人民币62463.5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人民币973900元,因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被告只承担8成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小军答辩称,在本次事故当中,对对方的受害人造成了无法挽救的后果,被告周小军特别愧疚,被告周小军愿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判决。
被告清湖公司答辩称,我方申请向法庭申请追加被告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清湖公司于2016年1月将事故车辆出售给深圳市聚迪有限公司,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该是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德信昌公司答辩称,我方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基本情况:涉案车辆粤B×××××号在我司登记的被保险人为深圳市清湖冷链有限公司,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二、经查,该事故的另外一个受害者郭某的家属苏玉弈、苏华中、苏雪宗三人亦在贵院提起诉讼,苏玉弈等在其起诉状中诉请其损失共计1123166元。现原告为苏玉弈、苏华中、苏雪宗的案件与本案是一并审理,烦请法院注意两案之间的联系。三、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部分。(一)误工费。首先,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有产生误工损失:若为银行转账,应该有对应的流水、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若为现金领取工资,应当有着相比银行转账更为严格的程序。其次,原告主张误工费用计算三个人、三个月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依据。(二)住宿费过高。原告主张住宿费三万元除了提供发票以外,没有提供相对应的入住退房的相关凭证,就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得知该起事故中有几人参加事故处理,他们的住宿天数共计几日。故烦请法院依法核实。(三)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减。(四)丧葬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公司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1)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2个被侵权人的总额很超过了我司的保险限额,因此我司仅在一个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是11万元内,及商业险100万元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2)(8811案)一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得超过年累计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适用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深圳市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还未有相关的文件规定交通事故应当根据最新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宏利德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宏利德公司作为原告家属刘某生前所在用人单位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017年1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作出的深公交(罗湖)认字【2016】第A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宏利德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本案中被告宏利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周小军和受害行人郭某、刘某,被告宏利德公司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当成为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上述责任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认定被告宏利德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上述规定内容其适用对象是在道路上进行养护和维修的施工单位,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行人刘某和郭某在事故发生路段进行路面垃圾清扫,根本不存在被告宏利德公司进行道路养护和维修的施工行为。上述认定书下发后,被告宏利德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提出了行政复议复核申请,2017年2月20日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局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深公交复字【2016】第0167号),作出了维持的复核结论。鉴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答辩无法就此提出行政诉讼只能请求法院在本案赔偿责任认定前就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适用法律问题进行查明。二、被告宏利德公司作为原告家属刘某生前所在的用人单位,在本案纠纷中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贻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作为刘某亲属诉求原告承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该人身损害因工伤事故所致,你院应当依法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2、本案被告宏利德公司己经于2017年1月24日就被告宏利德公司已故家属刘某的死亡事故进行了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1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人社认字(福)【2017】第431117001号)认定刘某死亡事故属工伤。目前,被告宏利德公司正协同原告李红咏等就刘某工伤赔偿事宜收集整理资料提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工伤赔偿申请。被告宏利德公司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你院对原告李红咏等诉请被告宏利德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不予处理。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周友莲诉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6)粤0306民初770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在单位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并没有判决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与上述案件基本相似,上述判决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依据。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宏利德公司本着充分维护和保障原告利益原则,充分履行了被告宏利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关职责和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利德公司成立了专门的事故处理小组并指派专人负责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妥善安置受害人家属,协助受害人家属进行善后处理,配合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查。涉案事故中被告宏利德公司为处理事故垫付了交通费552.8元,住宿费1945元,预支现金32316元,合计人民币34813.8元。该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综上,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宏利德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当成为责任承担主体;认定书依据《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认定被告宏利德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当作为认定被告宏利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宏利德公司作为原告己故亲属的用人单位己经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且在事故发生以后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工伤赔偿申请,本案原告基于工伤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诉请被告宏利德公司民事赔偿请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被告宏利德公司在事故发生以后切实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且垫付了相关费用。据此,被告宏利德公司请求你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利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宏利德公司合法权益。因原告撤回对我方的起诉,我方认为,我方与事故受害人之间只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关系,所以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聚迪公司答辩称,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小军在认定书结果出来之后提出复核,但交警部门仍然维持第一次认定。该维持及第一次认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其事故的司法鉴定报告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做出划分认定,依法认定本案受害人及洪利德清洁公司主要责任,被告周小军承担次要责任。(1)被告周小军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安全隐患,也没有在主干道上行驶,也没有超速(详见两份司法鉴定报告),可见被告周小军驾驶符合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一个普通人,没有办法预料到接近凌晨6点时在城市主干道上会出现一个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仅靠一件反光较差的清洁工主干道上扫地,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被告洪利德公司提供了证据4,该证据明确到对受害人进行了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及道路保洁作业安全须知,该两份明确规定了在进行垃圾清理时必须在来车方向100米的地方设置醒目的路障及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而本案受害人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设置,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深圳市地方监管部门的规定。如果该行为是因为清洁公司没有提供安全设施,则主要责任应当由清洁公司承担。如果清洁公司已经提供了安全设施(防护栏、警示标志),而是因为受害人自身原因不去设置,则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周小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远远比没有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防护的受害人的过错小,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军承担主要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以采信。根据事实及法律重新做出认定,认定洪利德公司及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小军承担次要责任。2、关于原告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告六在处理丧葬事宜已向各自垫付了3.5万元,支付了6000元的慰问金,该慰问金是补偿受害人家属交通、餐饮等费用。清洁公司对受害人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也进行了支付,依法不得重复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的天数过多,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照公务人员出差的住宿标准及处理丧葬事宜最多为3人,处理时间一般在10至15天之间酌情考虑。3、受害人在主干道清理垃圾,未按照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如果是清洁公司未提供路障及警示标志,交通民事责任,由清洁公司承担。由于清洁公司没有提供安全路障及警示标志,涉嫌构成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4、关于保险人提出的免责问题。被告深圳市清湖冷链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德信昌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失去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仅仅是将使用权临时让给了被告六,故保险人的主张于法无据。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家庭调查表,证明原告亲属关系。2、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卡,证明责任划分、被告信息。3、火化证、夫妻证明、结婚证,证明死者与原告一夫妻关系。4、劳动合同、社保、居住证明,证明死者在深圳生活有收入。5、抚养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情况。6、发票,证明处理交通事故支出。
被告清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冷藏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这部车我们去年卖给了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拥有人是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2、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
被告宏利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亲属工伤认定。2、交通票据,证明被告垫付交通费。3、借款单,证明被告预支款项。4、住宿费,证明被告垫付住宿费。5、中标通知,证明被告中标,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行政复议。7、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8、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同判例。9、通知,证明事故后新规则。11、道路保洁安全须知,证明安全规范。12、罗湖区作业安全培训,证明安全规范。
被告聚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及声明,证明(1)被告预先支付两案原告丧葬费各3.5万元;(2)被告支付两案的原告6000元慰问金主要作为差旅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2、复核认定书,证明被告周小军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来后,向交警部门异议,但是交警部门仍然坚持自己错误认定。3、司法鉴定书,证明(1)被告周小军驾驶的车辆无安全隐患;(2)被告周小军驾驶车辆无超速行驶,仅在52—57公里/小时范围内行驶。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1)被告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涉案交通事故车辆;(2)涉案车辆所有权保留,归被告深圳市清湖冷链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德信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5、差旅费支付情况,证明原告的餐饮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宏利公司已经支付。
被告周小军、被告德信昌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一、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12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周小军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文锦路由北往南方向右侧车道行驶至田贝建材市场路段时,该车车头右角及车厢右前角与正在道路上穿着反光服饰德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人员刘某、郭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55分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出具【深公交(罗湖)认字[2016]第A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郭某无责任。被告周小军等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复核,作出维持【深公交(罗湖)认字[2016]第A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
二、死者生前就诊及相关情况:事故发生后,郭某于事故当日8时20分送入深圳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14时55分因医治无效,宣告临床死亡。2017年1月16日,死者郭某于深圳市殡仪馆火化。
三、死者生前的相关情况及原告的身份情况:死者郭某于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28日居住在深圳市,自2007年起未间断地在深圳市参加社保,为清洁服务人员。原告苏玉弈系死者郭某的配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原告苏华中系郭某和原告苏玉弈的婚生子,1993年出生,现已成年;原告苏雪宗系郭某和原告苏玉弈的婚生女,1991年出生,现已成年。
四、车辆所属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B×××××车辆登记在被告深圳市清湖冷链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不区分营业非营业。
五、被告预付费用情况:2016年12月31日,被告聚迪公司向原告预付丧葬事宜费用人民币35000元,慰问金人民币6000元。原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书面声明,如被告聚迪公司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述丧葬事宜费用35000元可作为相应抵扣;慰问金6000元仅作为慰问家属所用,不用做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已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复核,作出维持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虽数名被告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关于责任的划分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或错误,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小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其过错导致刘某、郭某死亡,应由被告周小军供职的单位,即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肇事的粤B×××××车辆登记在被告深圳市清湖冷链有限公司名下,但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被告深圳市清湖冷链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德信昌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肇事的粤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聚迪公司先行预付给原告的丧葬事宜费用,应从被告聚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973900元(48695元×20年);2、丧葬费62463.5元(124927元÷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总额已逾1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的人数、具体天数、住宿天数等,本院酌定为3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郭某已死亡,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166363.5元(973900元+62463.5元+30000元+100000元)。因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当庭撤回对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主张其余被告承担8成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就本案应受偿人民币933090.8元(1166363.5元×80%)。因肇事车辆造成两人死亡,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就本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人民币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人民币50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55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丧葬事宜费用人民币35000元,因此,被告丧葬事宜费用人民币35000元应赔偿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343090.8元。原告主张超过前述数额的部分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玉弈、苏华中、苏雪宗支付人民币555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玉弈、苏华中、苏雪宗支付人民币343090.8元;
三、驳回原告苏玉弈、苏华中、苏雪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艺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