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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深圳市德信昌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25144号
原告余明兵,男,汉族,1983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旬阳县,
被告深圳市德信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23号德信昌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9322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7年4月26日。
二、工作岗位:装卸工。
三、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原告主张2017年7月26日离职,离职原因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口头辞退。被告主张原告2017年7月25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试用期不符合转正录用资格。
四、工资结构:底薪1600元+计件提成+伙食补助450元。
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
六、劳动仲裁情况:
原告余明兵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请求如下:1、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6日同等岗位不同酬工资差额3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3、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6日工资4800元。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7]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明兵的全部仲裁请求。
七、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同等岗位不同酬工资差额3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一个月代通知金4800元。
处理意见
八、关于工资差额。原告主张与其他员工存在同工不同酬,每月差14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单方将其辞退,被告主张因原告试用期不符合转正录用资格。根据被告提交的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另根据被告提交的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新员工试用期满考核表》显示原告的考核得分为70分,考核合格分数为75分,未达75分者不符合转正。本院认定,原告余明兵既在《新员工试用期满考核表》上签名,理应知晓其内容,被告因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没有违法之处,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关于一个月代通知金。由于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裁决结果
十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明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鹏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宝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