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8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祥路23号德信昌工业园办公室308。
法定代表人:代昌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敏琥,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咏,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200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显,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延兰,女,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李红咏、李某1、李某2、刘玉显、胡延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红咏、李某1、李某2、刘玉显、胡延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珂珂,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周小军,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清湖冷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华区龙华街道清祥路23号德信昌工业园辅助用房B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陈仲明。
原审被告:深圳市德信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华区龙华街道清祥路23号德信昌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陈仲明。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徐如财。
上诉人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咏、李某1、李某2、刘玉显、胡延兰,原审被告周小军、深圳市清湖冷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湖公司)、深圳市德信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88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聚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家属方)780858元;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交警部门作出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全部采信,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刘某、郭某从事非交通活动,在没有确保安全情形下进行道路保洁工作,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交警部门却认定刘某、郭某没有过错,显然是错误的。生效的司法判决都是认定类似与此情况,清洁工应当承担同等责任。2.作为驾驶涉事车辆的周小军,驾驶无安全隐患(见粵南(2016)痕鉴字第2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城市道路(沿××路由北向南方向右侧)上以52-57公里/时左右的速度(见粵南(2016)痕鉴字第2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超速行驶。周小军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周小军对此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3.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从事非交通活动,在道路上养护时,未按照规定放置醒目的路障及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明确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4.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明知在道路清扫过程须设置路障及安全防护措施,但是拒不履行防护义务。《深圳市交通安全知识培训》(见第6页)及《道路保洁作业安全须知》(见第13页)【宏利德清洁在一审提交】都明确规定了“在主干道上清理垃圾必须按照规定在距离清理点来车方向100米的地方处放置醒目的路障及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可见,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仅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或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至少是同等责任),周小军最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最多是同等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家属方)已在工亡处理中获得赔偿的费用(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做减除或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抵扣已赔偿或重合部分。1.被上诉人家属在工亡事故中已获得社保部门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请求依法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扣除工伤中已经赔付的工亡补偿金33616元*20=672320元,丧葬补助金62463.5元(当地社会平均工资*6个月)及供养亲属抚恤金52万元。
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本质上相同的项目表: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
|
丧葬补助金
|
丧葬费
|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死亡赔偿金
|
据此,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扣除工伤保险已赔付的外)最多为431580元(973900-672320元+30000+100000=431580元),上诉人最多应当承担的金额431580*60%(按照同等责任划分)=258948元,完全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刘某家属)支付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的错误判决予以依法纠正。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一、一审判决对交警部门认定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支持标准和计算方法有误。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计算标准按照深圳户口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是错误的,因为被扶养人是在安徽阜阳生活,应该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12414.8元的标准计算。2、上诉人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万元,但是仅提供了1万元的票据,而且死者的单位也支付了8000多元,但是一审法院仍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对于重复的赔偿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扣减或者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红咏、李某1、李某2、刘玉显、胡延兰对上诉人聚迪公司答辩称:一、回应上诉人刚才所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主张应该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12414.8元的标准计算,我方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中院的裁判指引也应当按照深圳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二、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酌定3万元是合理的。至于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给予员工家属的款项是属于人道补助,不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三、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复核认定由上诉人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周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已经由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家属在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确认交警认定事故书的效力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四、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赔偿,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条例获得的是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以及抚恤金不能再交通事故中予以抵扣。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红咏、李某1、李某2、刘玉显、胡延兰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等费用共166518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12月28日5时50分许,周小军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文锦路由北往南方向右侧车道行驶至田贝建材市场路段时,该车车头右角及车厢右前角与正在道路上穿着反光服饰德深圳市法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人员刘某、郭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55分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出具【深公交(罗湖)认字[2016]第A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宏利德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郭某无责任。周小军等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复核,作出维持【深公交(罗湖)认字[2016]第A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
二、死者生前的相关情况及原审原告的身份情况:死者刘某于2010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28日居住在深圳市,自2015年起未间断地在深圳市参加社保,为清洁服务人员。李红咏系死者刘某的配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李某1系刘某及李红咏婚生子,2002年出生,现在高中就读;李某2系刘某及李红咏婚生女,2005年出生;刘玉显、胡延兰系刘某的父母亲,无收入来源,原由刘某及其弟弟刘友社共同抚养。
三、车辆所属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B×××××车辆登记在清湖公司名下,由聚迪公司占有使用。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不区分营业非营业。
四、原审被告预付费用情况:2016年12月31日,聚迪公司向原审原告预付丧葬事宜费用人民币35000元,慰问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原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书面声明,如聚迪公司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述丧葬事宜费用35000元可作为相应抵扣;慰问金6000元仅作为慰问家属所用,不用做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已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复核,作出维持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虽数名原审被告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关于责任的划分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或错误,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釆信。周小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其过错导致刘某、郭某死亡,应由周小军供职的单位,即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肇事的粤B×××××车辆登记在清湖公司名下,但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清湖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德信昌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肇事的粤B×××××车辆在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聚迪公司先行预付给原审原告的丧葬事宜费用,应从聚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973900元(48695元×20年);2、丧葬费62463.5元(124927元÷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0元,原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总额已逾1万元,但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的人数、具体天数、住宿天数等,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刘玉显、胡延兰的生活费按照深圳市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其中刘玉显为182403元(36480.6元/年×10年÷2人),胡延兰为人民币200643.3元(36480.6元/年×11年÷2人),李某2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09441.8元(36480.6元/年×6年÷2人),李某1生活费为人民币54720.9元(36480.6元/年×3年÷2人)共计人民币54720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某已死亡,原审法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原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713572.5元(973900元+62463.5元+30000元+547209元+100000元)。因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原审原告已于一审当庭撤回对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主张其余原审被告承担8成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原告就本案应受偿人民币1370858元(1713572.5元×80%)。因肇事车辆造成两人死亡,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就本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人民币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人民币500000元,因此,人保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555000元。剩余部分由聚迪公司赔偿,因聚迪公司已预付丧葬事宜费用人民币35000元,因此,原审被告丧葬事宜费用人民币35000元应赔偿原审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780858元。原审原告主张超过前述数额的部分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红咏、李某1、李某2、胡延兰、刘玉显支付人民币555000元;二、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红咏、李某1、李某2、胡延兰、刘玉显支付人民币780858元;三、驳回李红咏、李某1、李某2、胡延兰、刘玉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李红咏、李某1、李某2、胡延兰、刘玉显提交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发票中,存在大量餐饮发票,同一出租车开出的发票出现多次。李红咏、李某1、李某2、胡延兰、刘玉显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工伤获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费40518元,被扶养人按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不等)。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为本案损失数额核算是否正确;二为各方责任比例确定是否恰当;三为家属方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能否抵扣本案事故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分述如下,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确定,本案中死者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居住工作满一年,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住宿费,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支付,李红咏、李某1、李某2、胡延兰、刘玉显提交的该费用票据中存在大量餐饮发票,出租车发票亦出现同一车辆多次开具的情况,李红咏、李某1、李某2、胡延兰、刘玉显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原审酌定该三项费用为3万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万元。由此,李红咏、李某1、李某2、胡延兰、刘玉显损失合计1693572.5元(973900+62463.5+10000+547209+100000)。
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交警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宏利德清洁公司系死者所在单位,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当事人,死者在从事保洁工作时,未依法设置防护警示装置,存在一定过错,周小军在事故发生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身着反光服饰的环卫作业人员在道路上施工时,未减速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事故认定书虽然责任主体认定不妥,但考虑到死者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死者的行为法律后果最终由其雇主宏利德清洁公司承担,不影响双方事故责任的分担,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交警部分关于周小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违法或者错误,本院对交警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周小军需就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原审据此认定周小军需承担事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法律基础不同,法律依据亦不同,现有法律并未禁止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不能同时主张,上诉人以李红咏、李某1、李某2、胡延兰、刘玉显已经获得工伤补助金和丧葬补助费等为由,要求抵扣本案的事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红咏、李某1、李某2、胡延兰、刘玉显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693572.5元,因肇事车辆造成两人死亡,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就本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人民币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剩余部分1638572.5元(1693572.5-55000),由周小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10858元(1638572.5元×80%)。因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人民币500000元,因此,人保深圳分公司应赔偿李红咏、李某1、李某2、胡延兰、刘玉显款项共计人民币555000元。余款810858元(1310858元-500000元)由周小军负担,鉴于周小军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由其雇主承担,即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需赔偿810858元,因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35000元,扣除35000元后还应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775858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红咏、李某1、李某2、胡延兰、刘玉显支付人民币77585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红咏、李某1、李某2、胡延兰、刘玉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900元、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李红咏、李某1、李某2、胡延兰、刘玉显负担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9元,由深圳市聚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由李红咏、李某1、李某2、胡延兰、刘玉显负担1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