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平油田服务有限公司

大庆高平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与肇源县大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肇源县古恰乡农机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5民初317号
原告:大庆高平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红岗南三街。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源县大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住所地肇源县大兴乡。
法定代表人:白淑玲,职务经理。
被告:肇源县古恰乡农机服务站,住所地肇源县古恰乡。
法定代表人:刘百英,职务经理。
原告大庆高平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肇源县大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肇源县古恰乡农机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高平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大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被告肇源县古恰乡农机服务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大庆高平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96947.2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给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二被告处存预油款20余万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之间存在多向性债权债务关系,各方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如丁方基于各种原因无法实现给付义务导致债权转让未履行,乙方仍然可以向甲方继续主张债权,丙方继续向乙方主张债权”。现因丁方原因导致债权转让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
肇源县大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肇源县古恰乡农机服务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工作原因需要在二被告处加油,故预存油款30余万元,后又因工作原因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加油,对于剩余油款因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有多向性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杨义、大庆井田润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如丁方(大庆井田润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基于各种原因无法实现给付义务导致债权转让未履行,乙方(二被告)仍然可以向甲方(杨义)继续主张债权,丙方(原告)仍然可以向乙方(二被告)继续主张债权。二被告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但经营实体系内部关联。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依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已履行内部法定程序及核算。”
被告肇源县大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庭下通过与原告对账,认可尚欠原告油款96947.26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油款金额96947.26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送达中予以认可,在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也认可,故对于主张的96947.26元油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给付主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给付原告油款的乙方为二被告,二被告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源县大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肇源县古恰乡农机服务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大庆高平油田服务有限公司货款9694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1.8元由被告肇源县大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肇源县古恰乡农机服务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关玮珺
书记员刘莹
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