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恒泰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盘锦恒泰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5民初5495号
原告:***,男,192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晶,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锦恒泰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戴光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刚,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陆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刚、盘锦恒泰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恒泰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元(住院620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护理费89,280元(620天×144元,二级护理62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671元(37342元×5年×10%,经依法鉴定十级伤残,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20元,共计219,67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17时30分,在辽中区茨榆坨镇采油厂南门东,被告盘锦恒泰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司机**刚驾驶辽L×××××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出现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辽中近海济康医院抢救治疗620天,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该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刚、恒泰利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L×××××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医疗费根据伤者实际伤情现场审核为准,属于交通事故范畴的合理费用,我公司承担,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伤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并且没有护理依据,而且伤者伤情不足以达到长达620天的护理时间,由于伤者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失联,我公司要求核实真实情况后给予准确的赔付金额,不同意护理费89280元。伙食补助费根据合理的住院天数我公司按照每天30元的赔付标准进行赔付。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必要合理的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因车祸受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620天临床治愈出院,此伤残程度鉴定中存在受伤部位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行为,并且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过长,现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医疗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17时30分,在辽中区茨榆坨镇采油厂南门东,被告**刚驾驶被告恒泰利公司所有的辽L×××××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辽中区近海济康医院住院治疗620天(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右尺骨骨折骨不连,共花医疗费41,512.34元。该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右前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辽L×××××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刚、恒泰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41,5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元(住院62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71,300元(二级护理62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在620天的具体护理人员或雇佣护工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无关于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该护理期限跨越2017年至2019年多个年度,伤者年龄特点、具体伤情、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为每天115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伤残赔偿金18,671元(37342元×5年×10%,经依法鉴定十级伤残,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鉴定费102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0,503.34元。因事故车辆辽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1,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6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元。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刚、恒泰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等其他能够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问题,原告提供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伤情主要为右尺骨骨折骨不连,且在伤者住院时间、治疗方法等问题上,医疗机构处于主导地位,现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情况,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护理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620天,根据法律规定及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1,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6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20元,合计96,991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元,合计93,512.3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刚、盘锦恒泰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红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