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恒泰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泰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3民初3491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泰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1-17-62。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21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然,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泰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利石油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利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8800.00元;2.本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0日,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L1××××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与原告之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LT××××出租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路辽兴岗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交付给汽车维修店修理,从2021年7月20日修理至2021年8月6日修理结束。因原告车辆为运营类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运营,因此产生了停运损失88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此项误工费,但被告拒绝理赔。后原告查明被告***驾驶车辆为被告恒泰利石油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泰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运输二公司的司机,当天我正为单位出车,驾车拐弯时原告的出租车撞到我车右前轮上。因本案事故单位对我进行了处罚。原告的车只是前左门和我轱辘相撞,发动机和其他重要零件均未损坏,我认为原告停运时间过长,赔偿问题应与我单位和保险公司协商。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时间无异议,对停运损失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L1××××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沿盘锦市兴隆台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路辽兴岗北100米处变更车道进入辅路时,与沿盘锦市兴隆台区××***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车牌号为辽LT××××的小型轿车刮撞,致车辆受损。 经兴隆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LT××××号车辆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新明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维修期限为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6日,维修天数为16天。辽LT××××号小型汽车为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此次事故造成该车左侧门、右侧轮胎、前门壳(左)、后桥架梁、倒车镜等多处损坏。 另查,被告***系被告恒泰利石油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当时,被告***为被告恒泰利石油公司出车。辽L1××××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恒泰利石油公司名下,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修车配件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一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副本复印件一份、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一份、特种车商业条款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对于被侵权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恒泰利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辽LT××××号车辆系用于营运的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进行营运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恒泰利石油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停运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辽LT××××号车辆因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参照202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在岗职工工资标准95060元/年进行计算。综上,被告恒泰利石油公司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应为4167.00元(95060元/年÷365天×16天)。被告恒泰利石油公司所有的辽L1××××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停运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修车时间过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被撞导致左侧门、右侧轮胎、前门壳(左)、后桥架梁、倒车镜等多处损坏,该修理时长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恒泰利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辽LT××××号车辆的停运损失41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泰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