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京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二终管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京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溪路小龙驹坞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专用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中路6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京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选择法院管辖协议不明确,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温岭市,请求裁定将该案移送温岭市人民法院或其住所地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浙江京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虞专用风机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如双方为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解决。据此,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在何处,已经不影响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黄 勇
审 判 员 傅 樟 沅
审 判 员 许 岳 忠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 卫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