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禄劝邦胜矿业有限公司、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3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邦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禄劝中屏镇昔南村委会大坝子村。
法定代表人:袁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胜、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县屏山镇掌鸠河南路(禄劝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红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同昕,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梅,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雷发荣,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上诉人禄劝邦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劝邦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劝建设公司)、原审被告雷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8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禄劝邦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天胜、符江,被上诉人禄劝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浦同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雷发荣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经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禄劝邦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雷发荣向被上诉人办理600万元贷款是得到了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口头授权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工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借款申请书》等四份贷款材料有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泽斌的签字是错误的。这四份材料中法定代表人李泽斌的签字不是李泽斌本人所签,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当庭提出鉴定,二审中将继续申请鉴定;3、雷发荣不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雷发荣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在上诉人主张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没有使用借款的情况下,确认了跟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雷发荣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办理人及使用人,却仅以借款合同等材料有上诉人的公章及雷发荣表态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为由就判决上诉人与雷发荣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禄劝建设公司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雷发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禄劝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雷发荣与禄劝邦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至2018年12月14日拖欠的利息571535元,并按年利率8.57%计算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禄劝邦胜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2012年5月29日,被告雷发荣因股东、投资人变更(股权转让)成为被告禄劝邦胜公司股东。2015年10月26日,被告禄劝邦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御先变更为李泽斌,投资人雷发荣、王御先变更为李志坚、王御先、李泽斌,监事备案雷发荣变更为王御先。2017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董事备案、经理备案由李泽斌变更为袁瑛。2016年7月20日,被告禄劝邦胜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泽斌签名、被告禄劝邦胜公司盖章的《工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借款申请书》、《申报审批表》、《承诺书》、《工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借款项目资金用途说明》。2016年9月19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禄劝邦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禄劝邦胜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年利率8.57%,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并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除支付甲方利息、逾期利息,还应赔偿甲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雷发荣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在乙方处盖有被告禄劝邦胜公司印章。当天,原告向被告禄劝邦胜公司出具金额600万元的支票,被告禄劝邦胜公司的经手人李琼向原告出具了收到600万元的收据,并在收据上盖有被告禄劝邦胜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9月20日,该600万元款项经银行转到被告禄劝邦胜公司帐户上。至2018年12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571535元未归还。因被告未清偿,原告提起诉书,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经同意缓交案件受理费57800元,缓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雷发荣认可本案借款系其以被告禄劝邦胜公司当时的印章具体经办,由其支配使用了该借款,愿与被告禄劝邦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禄劝邦胜公司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提交了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泽斌签名、被告禄劝邦胜公司盖章的《工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借款申请书》等材料,2016年9月19日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盖有被告禄劝邦胜公司印章,2016年9月20日该600万元款项经银行转到被告禄劝邦胜公司帐户上。故原告与被告禄劝邦胜公司借款关系成立、生效,被告禄劝邦胜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雷发荣认可其支配使用了该借款,愿与被告禄劝邦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予以采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雷发荣与被告禄劝邦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至2018年12月14日拖欠的利息571535元,并按年利率8.57%计算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申请费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过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因未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因“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不明确、具体,且未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发荣与被告禄劝邦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至2018年12月14日的利息571535元,共6571535元;二、被告雷发荣与被告禄劝邦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7%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雷发荣与被告禄劝邦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禄劝邦胜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上诉人了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泽斌签订、公司盖章的《工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借款申请书》等材料;2016年9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借款协议》上亦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2016年9月20日借款600万元转账至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亦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转至上诉人账户以后的用途,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关于上诉人所提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泽斌签名是否真实的问题,依据前述分析,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系本案的借款人,上诉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所提异议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禄劝邦胜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7800元,由上诉人禄劝邦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虹
审判员 郑会利
审判员 王 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