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8民初38号
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禄劝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6836716466。
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县屏山镇掌鸠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红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同昕,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68129615XY。
住所地昆明市禄劝县九龙镇树渣村委会达吉坡。
法定代表人郑革锋,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锋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平旭东,男,汉族,1985年4月6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系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同昕、被告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力、平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该借款至2018年12月14日止所拖欠的利息570904.17元,并按照年利率8.57%,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8.57%,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原告不是金融机构,无权发放贷款,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如果要支付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需要原告出示发票。
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公司注册信息、被告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
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收据、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足额提供了借款。
4、银行流水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00元借款的转账记录。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6、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和昆明产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贷款利率为7.75%,该利率是原告和昆明产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约定,并非不是原、被告间约定。
被告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对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公司注册信息、被告公司注册信息、收据、支票存根、银行流水信息、律师费发票、补充协议无异议;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金融法的规定,是一个无效的条款。
被告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电子回单3份,证明原、被告间有一个协议,双方把利息降低了一个点,被告是按照7.57%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公司注册信息、被告公司注册信息、收据、支票存根、银行流水信息、律师费发票、借款协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回单能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相印证,能证明被告已偿还三个季度的利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6年7月21日,禄劝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以解决好企业生产经营中出现的资金困难问题,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向禄劝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8.57%;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被告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除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还应赔偿禄劝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禄劝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后至今的利息未支付。现被告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尚欠禄劝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15日后至今的利息。另确认,禄劝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变更登记为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起诉前,经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己对被告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能否作为借款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是为解决好生产经营中出现的资金困难而向原告借款,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借款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收据、支票存根、银行流水信息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8.57%,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年利率8.57%,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付。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有约定,按约被告应承担该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8.5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796元,由云南恒安电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陈天才
人民陪审员  刘平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