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禄劝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8民初2169号
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禄劝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6836716466。
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县屏山镇掌鸠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红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同昕,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6736079822。
住所地禄劝县屏山镇崇德村委会牛家凹大沙地。
法定代表人黄赞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保然,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生,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中,被告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同昕、被告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东、保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该借款至2018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185044.44元,并按照年利率7.57%,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57%,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了部份利息。已经偿还部份应予扣除。
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注册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
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收据、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足额提供了借款;
4、银行流水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00元借款的转账记录;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原、被告注册信息、借款协议、收据、支票存根、银行流水信息、律师费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原、被告注册信息、借款协议、收据、支票存根、银行流水信息、律师费发票因被告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7年8月15日,禄劝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以解决好企业生产经营中出现的资金困难问题,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向禄劝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年利率为7.57%;每季未20日前被告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须将利息支付至禄劝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被告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除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还应赔偿禄劝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禄劝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先后四次支付了330136.11元利息(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了43106.94元利息、2017年11月29日支付了95676.39元利息、2018年3月22日支付了94625元利息、2018年11月29日支付了96727.786元利息)。至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5044.44元及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另确认,禄劝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变更登记为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在诉讼中,经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己对被告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保全。原告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支付保全担保费8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约定,按约被告应承担该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至2018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185044.44元及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7.5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禄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500元,合计3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96元,由云南隆辉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龙小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