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异64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执行人: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南经三路西英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康传玉。
被申请人:康新东,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康新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05执6051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在注册时,康新东为公司的大股东,且为实际控制人。故申请人请求:追加康新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康新东称,被申请人提出抗辩认为申请人追加申请无合法依据,属于恶意诉讼。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及执行司法解释,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相应合法理由和证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一款“申请人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追加被执行人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及合法理由。但是,本案中,申请人只有书面申请,而无任何证据材料,说明其没有证据,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其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二、根据上述民事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追加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在申请方。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显然在申请人一方,即《民事诉诉法》第61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申请人应当举出要求被申请人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求。三、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依法不符合举证倒置的范畴,也不符合指定举证的规定。民事诉诉法、证据规则规定的11类举证倒置情形,无一类与本案符合。申请人再追加申请中仅以被申请人是公司大股东就列为被执行人,无合法依据,法庭不应支持这既无依据又不合法的申请。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网页截图;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资料;账户交易信息。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费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1825元、被告负担5475元。判决送达后,被告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6)豫01民终10390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居间费15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7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8万元,支付至开户行××××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联信用社、开户名为***的62×××25的银行账户上,若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诉人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二、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三、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该调解书于2016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豫0105执6051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原河南省金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日,注册资金300万元。原股东为张苗云、王永强,河南广发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广发验字(2007)第CY006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7年3月2日,张苗云的出资210万元、王永强的出资90万元已缴存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在郑州商业银行经××路支行账号93×××17。
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现股东为康新东、康传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康新东为继受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实体争议,不属于执行中追加当事人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