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105执6051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执行人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康川玉,总经理。
***申请执行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10390号民事调解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认:上诉人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居间费15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7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8万元,支付至开户行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户名为***的62×××25的银行账户上,若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诉人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因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立案后以邮寄、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限制被执行人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高消费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4、经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友禾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60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安永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谷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