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业主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4267号

原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金敏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虎,男。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姜志毅、杭小祁、施炳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家和,男。

原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业主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鑫、金洪虎,被告的负责人施炳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21,355.60元(计算方式为第一次维修费13,855.60元+第二次维修费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被告所在的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以下简称玫瑰苑小区)有2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要求于2018年7月28日前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后被告委托原告维修,原告将维修清单报价给被告,经被告同意确认后,原告于2018年7月中旬完成修理,产生第一次维修费13,855.60元。该次维修也于2018年10月8日经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房管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征镇房办)核准情况属实,费用以审价结果为准。2018年10月9日,玫瑰苑小区10号楼电梯控制板突然老化损坏,被告再次委托原告维修,经长征镇房办核准属于急修项目,费用以审价结果为准。后原告完成电梯控制板更换修理,产生第二次维修费7,600元。现前述电梯均正常运行,被告未付修理费21,355.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业主委员会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玫瑰苑小区共用设施维修,需经被告同意,才可使用维修基金。但系争两次电梯维修,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电梯修理合同,被告对电梯维修事宜不知情,从未表示同意。2.2015年至2018年,原告是与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玮物业公司)签订了《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并报工商部门备案。系争电梯维修之前,玫瑰苑小区电梯维修相关事宜,原告均是与建玮物业公司结算,并由建玮物业公司向原告付款。现原告陈述是接到建玮物业公司通知两次维修电梯,若系争电梯维修事实真实存在,合理的维修费应由建玮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3日,长征镇房办组织开会,原、被告均参会,长征镇房办已答复系争维修费与被告无关,告知原告可向建玮物业公司主张权利。3.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73.2条约定,电梯故障,经电梯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停运的,才属于急修项目,故被告认为第二次维修非属急修项目。4.建玮物业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11月22日曾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效期至下届业委会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止。2018年3月1日,被告已与案外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物业公司)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鉴于系争维修事实发生于2018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当时建玮物业公司与被告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已届满。5.关于维修费金额,第一次维修根据特检院于2018年7月28日形成的《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玫瑰苑小区仅有2台电梯需要维修,但原告提供的《电梯修理报价》第3项、第4项、第5项载明层门滑块192块、轿门滑块24块和轿厢导靴24只,涉及6台电梯维修,属超范围维修。第二次维修被告经与相关业主联系,其中602室和702室业主回复物业公司要求帮忙签字,并未告知修理内容和修理费金额,801室和802室回复情况说明并非本人签名。两次维修金额均未经审价,被告不予认可。

针对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1.系争两次电梯维修期间,建玮物业公司仍为玫瑰苑小区的实际物业管理人,系争电梯维修被告为受益人,应当支付维修费。2.系争两次电梯维修,均属急修项目,维修内容均在原告与建玮物业公司所签署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被告与建玮物业公司所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之外,不应由建玮物业公司支付维修费,原告不同意追加建玮物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为玫瑰苑小区提供了两次电梯维修服务。

一、2018年6月28日,特检院向建玮物业公司发出《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载明:“经检验,你单位2台电梯存在以下问题,请于2018年7月28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我机构。设备编号16(L3)/18(L2),项目编号22(1),问题紧急照明应有效;项目编号22(2),问题紧急报警装置应有效;项目编号33,问题层门和轿门在运行中不得出现脱轨、机械卡阻;设备编号16(L3)/18(L2),项目编号49,问题电梯运行中出现异响。意见不合格。对于意见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电梯,停止使用,整改后申请复检。”在检验检测机构一栏,特检院加盖检验专用章确认,建玮物业公司员工陶建强在“受检单位接受人”一栏签名确认,原告员工金洪虎在“施工/维保单位接受人”一栏签名确认。后经维修,下方“处理结果”一栏手写添加:“16#、18#(玫瑰苑)电梯已整改、修复,并且对10#、12#、14#、18#、20#电梯也进行整改,解决了问题电梯,消除隐患”。对此,由建玮物业公司员工陶建强在“受检单位主管负责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

2018年7月9日,原告出具《电梯修理报价》,载明此次修理需更换的零部件清单,其中第3项、第4项、第5项包括层门滑块192块、轿门滑块24块和轿厢导靴24只,列明维修费总价13,855.6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已将该报价交付建玮物业公司。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7月28日前完成6台电梯维修。

2018年9月6日,建玮物业公司出具《关于玫瑰苑6台电梯维修明细说明》,载明:“2018年6月下旬,玫瑰苑电梯年检,检查中6台电梯有各种不同安全隐患整改。随告知书面通知业委会、建二居委、长征房办。在房办领导协调下,决定由建玮公司垫资,以后进维修基金支付。因电梯属特种设备,应急抢修经协作单位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抢修,已圆满完成此工作,产生的维修费用已报业委会、长征房办、建二居委。书面发函,费用清单有协作单位提供,业委会盖章认可,建二居委盖章证明,物业盖章确认”。落款处,建玮物业公司加盖玫瑰苑管理处印章确认。2018年11月8日,长征镇房办工作人员在下方手写添加“情况属实,费用以审价结果为准”,并盖章确认。审理中,被告对该说明中载明事实不予认可,辩称从未认可第一次电梯维修事宜。

二、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10月9日收到建玮物业公司对玫瑰苑XXX号楼电梯的报修通知,其已于同日完成控制板更换修理工作。

2018年10月10日,建玮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玫瑰苑XXX号楼电梯于2018年10月9日晚8:00左右坏,修理大概捌仟元左右,控制版坏。”该说明载有小区10号702室、602室、802室、801室业主签名字样。同日,长征镇房办在下方手写添加“属于急修项目,费用以审价结果为准”并盖章确认。

2019年1月17日,原告出具《电梯修理报价》,涉及变频器修理需更换的部件名称,列明维修费总价7,600元。

2020年1月9日,建玮物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海市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修理的玫瑰苑小区电梯,属于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业主委员会的物业范围。当时业委会主任姜志毅知悉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后,他明确表示由上海市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修理电梯是可以的,但现在没有资金,修理完毕后等有资金再付款,我们也将上述情况汇报给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房屋办理处确认,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房屋办事处也同意。由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业主委员会,委托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修理有质量问题电梯,整改完毕后,经检测认可,正常使用。”审理中,被告对该说明中载明事实不予认可,辩称从未认可第二次电梯维修事宜。

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甲方)与建玮物业公司(乙方)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建玮物业公司负责玫瑰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

其中,《物业服务合同》载明:“……总建筑面积106,411.74平方米……第二条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第七条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物业……升降系统0.40元/月·平方米……本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不含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费用,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费用按规定在维修资金中列支,并按规定分摊……第十八条乙方按有关规定编制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甲方批准后实施,未经甲方批准或授权,乙方不得动用专项维修基金……第三十五条本合同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下届业委会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止……”。《补充协议》载明:“……三、维修基金的使用……2.凡小区内新增大修理、更新改造、涉及动用维修基金,金额超过3万元以上,乙方须事先制定方案,经甲方同意后,按现行政策法规规定的顺序,由乙方和业主大会共同选购或选定各类设备、设施等和项目所需队伍,真正做到不徇私情、货比三家,或依法执行公开招标,施行项目方案预审,全程监管最后予以审计,并公布与众;对于确需动用维修资金的一般维修项目,由物业公司负责做好相应的项目预算,并经报修人签字认可后,报业主大会审核,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2018年度,原告(乙方)与建玮物业公司(甲方)就玫瑰苑小区6台电梯签署《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编号LYXXXXXXXX).主要内容有:“……三、服务对象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地址普陀区同普路的共计6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四、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七、双方责任乙方的责任……2.严格按照附件一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并按照《产品保养年度作业计划表》所列的项目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保养工作。3.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养方式,提供确认整机正常和安全的运行所需的备品配件。4.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对有效服务期内的电梯设备实施年检,对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乙方保养环节、部位的整改内容、项目及时提供免费整改。5.在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提供有效服务期内,对存在的非保养责任故障,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整改;当存在的故障可能严重影响电梯设备安全运行时,应及时通知甲方暂时停止使用该电梯设备。甲方的责任……5.属甲方管理、使用不当、人为损坏或非保养范围内的原因,而导致电梯设备需要修理、更换的,应由甲方负责,在与乙方签订《产品修理合同》后,由乙方实施修理、更换。八、电梯设备规格及服务费用,根据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保养费为:表一型号客梯,月价350元/台,数量6台,服务期12月,小计2,100元,上述总计25,200元……十二、其他……3.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甲方同意将保养(包括另行维修、改造中)更换下的专用印板,经甲方书面同意,交由乙方回收销毁,以保证废、旧专用印板不流入……”。在合同后附件一约定有乙方对电梯设备进行保养的具体内容。

2016年5月7日,建玮物业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项目为光幕(通力电梯专用),金额为2,200元。2016年5月29日,建玮物业公司制作《报销凭证》,载明用途为10#电梯更换材料,金额为2,200元,验收或证明人一栏由建玮物业公司陶建强和被告上届业委会主任韩泽光签名确认。

2016年5月11日,建玮物业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项目为更换对重轴承及工人费,金额为2,960元。2016年5月29日,建玮物业公司制作《报销凭证》,载明用途为14#电梯轴承及人工费更换,金额为2,960元,验收或证明人一栏由建玮物业公司陶建强和被告上届业委会主任韩泽光签名确认。

2016年7月28日,建玮物业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项目为通力变频器(修),金额为7,500元。2016年8月12日,建玮物业公司制作《报销凭证》,载明用途为12#电梯变频器修理款,金额为7,500元,验收或证明人一栏由建玮物业公司陶建强和被告上届业委会主任韩泽光签名确认。

2016年8月10日,建玮物业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项目为通力电梯轿顶板、CPU板,金额为9,500元。2016年8月12日,建玮物业公司制作《报销凭证》,载明用途为14#电梯轿顶板、CPU板更换,金额为9,500元,验收或证明人一栏由建玮物业公司陶建强和被告上届业委会主任韩泽光签名确认。

审理中,双方确认2016年度前述电梯维修费系由被告支付建玮物业公司,建玮物业公司支付原告的方式履行。

再查明,2018年3月,被告(甲方)与中山物业公司(乙方)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效期二年,自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乙方正式完成交接之日起算,两年为止。

审理中,双方确认建玮物业公司实际于2018年12月底从玫瑰苑小区撤离,中山物业公司始进驻提供物业服务。

2020年1月21日,玫瑰苑小区业主大会及被告业委会作为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中山物业公司作为新使用单位签章形成《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变更登记申请表》,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加盖特种设备监察专用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电梯修理报价》、《关于玫瑰苑6台电梯维修明细说明》、《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被告与建玮物业公司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与中山物业公司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发票、《报销凭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变更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维修事实发生于2018年6月至同年10月,虽然该期间被告与建玮业务公司所签《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的有效期已届满,但在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仍由建玮物业公司实际向玫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系争电梯维修期间,被告与建玮物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收到建玮物业公司发出的维修通知后,对玫瑰苑小区电梯提供了系争两次维修服务,相应提供了《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关于玫瑰苑6台电梯维修明细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明,本院认为,相关维修事实已由建玮业务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并由长征镇房办盖章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电梯维修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和维修金额认定。对此,原告诉称均属急修应由被告使用维修基金支付,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两次维修均未经其同意故不应使用维修基金。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动用维修资金的一般维修项目,在被告与建玮物业公司在先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了需经被告审核的流程,但原告本案中未能提交系争两次维修经被告审核同意的书面材料。其次,原告与建玮物业公司之间签署了《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即使系争电梯维修非属该合同约定服务,依据原告陈述,其也是应建玮物业公司通知提供两次电梯维修,故原告的缔约相对方应为建玮物业公司。再者,在涉案维修争议发生之前,结合被告提交的2016年度发票、《报销凭证》和双方陈述,可知2016年度小区电梯维修事宜,均是由建玮物业公司向原告开具维修费发票,经小区业委会主任审核后,由建玮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的方式履行。综上,在被告未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及在先惯例认定系争维修费的付款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拒绝追加建玮物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诉请无法支持。若原告认为权益受损,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计166.50元,由原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庞申威

书 记 员  庞申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