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克虏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临港产业园层林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ALSHUTHSTEF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东,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889弄3号201-32室。
法定代表人:金敏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虏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曼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溧扬公司的一审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曼隆公司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遗漏曼隆公司有关溧扬公司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资料进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核心抗辩理由,忽视曼隆公司就关键证据《电梯竣工移交单》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而支持溧扬公司的一审本诉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溧扬公司仅提供了《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竣工移交单》,无论这些证据材料真实与否,溧扬公司无法证明其已依据《委托安装协议书》第2.3.2条约定交付全部材料。因此,相应的50%安装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溧扬公司无权要求曼隆公司付款。其次,涉案电梯并非由溧扬公司移交给接收单位,溧扬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第二,一审法院未确认曼隆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曼隆公司已向溧扬公司当庭出示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的原始载体供核实,且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的溧扬公司方联系人也在庭审现场,一审法院却仍未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而未认定溧扬公司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及导致曼隆公司进行维修、整改而产生损失的事实。第三,一审法院遗漏曼隆公司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曼隆公司向溧扬公司提出赔偿财产损失112,095.34元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因本案纠纷而导致的溧扬公司大闹曼隆公司办公室,曼隆公司为维护公司正常办公秩序聘请安保人员的费用3,750元。就该费用而言,一方面与本案纠纷密切相关;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已当庭受理该反诉请求,且根据反诉标的额112,095.34元向曼隆公司开具诉讼费缴纳通知,曼隆公司也已按照通知要求缴费。可是,一审法院却将该反诉请求金额变更为108,345.40元,遗漏了上述安保费用3,750元的诉请。第四,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支持溧扬公司的一审本诉诉讼请求、驳回曼隆公司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尽管曼隆公司向溧扬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的条件未成就,但一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驳回溧扬公司的一审本诉诉讼请求。其次,尽管溧扬公司作为承揽人,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曼隆公司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交付的工作成果也不符合质量要求,曼隆公司有权要求溧扬公司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支持曼隆公司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
溧扬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曼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曼隆公司已支付一半款项。首先,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涉及乘客生命安全,没有验收合格,国家不允许使用。溧扬公司在系争电梯安装完毕后,就已将相关资料交给曼隆公司,曼隆公司也将相关资料交给最终用户中国A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3月25日更名为中国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现系争电梯已投入正常使用。其次,曼隆公司已将《委托安装协议书》第2.3.2条约定金额的一半支付给溧扬公司。2018年12月10日,溧扬公司按照《委托安装协议书》第2.3.2条约定向曼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179,030元。曼隆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支付给溧扬公司88,990.60元。曼隆公司如未收到《委托安装协议书》第2.3.2条约定的资料,应在支付款项前向溧扬公司提出。第二,溧扬公司安装和交付的系争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溧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系争电梯进行安装,经杭州市XX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2016年5月13日,最终用户空分公司也确认电梯完好无损且运行正常,双方正式办理交接。第三,一审法院未遗漏曼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已告知曼隆公司,其要求溧扬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750元和《委托安装协议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曼隆公司应另案起诉。据此,溧扬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溧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曼隆公司支付安装费90,039.40元;2.曼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3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曼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曼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溧扬公司向曼隆公司赔偿损失108,345.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曼隆公司原名曼隆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变更为现名。
2014年9月23日,溧扬公司和曼隆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双方约定,曼隆公司委托溧扬公司安装7部电梯,委托安装费为358,060元;项目开工后,凭政府开工报告和曼隆公司内部开工申请表,曼隆公司向溧扬公司支付安装费的50%即179,030元;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凭施工方案、安装过程记录、自检清单、曼隆公司内检报告、验收合格的政府检测报告、用户确认的交接移交单等,曼隆公司向溧扬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的50%即179,030元;溧扬公司收到开工通知后,进入场地开始安装,工期为60天,曼隆公司负责对溧扬公司的施工质量进行验收;(第5条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溧扬公司应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曼隆公司授权代表的监督检查,保证曼隆公司/政府部门对工程质量方面的验收一次性通过,由于溧扬公司的原因导致第一次验收未能通过,则曼隆公司有权从应付溧扬公司的工程费中扣除重复验收所产生的费用,若第二次验收仍未能通过,则曼隆公司有权要求溧扬公司停止整改工作,并另行指派其他人员完成整改工作,由此产生的额外承包费用,曼隆公司有权从任何一笔应付溧扬公司的工程费中扣除,如付给溧扬公司的工程费不足以抵补额外承包费,其差额部分应由溧扬公司支付给曼隆公司;由于溧扬公司的原因导致总体工期延误或工程质量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而使曼隆公司被业主方处罚,则该处罚的罚金由溧扬公司承担,非溧扬公司的原因除外……
附件1为《分包安装条款细则》,其中记载项目名称为“中国XX有限公司”,第3条合作内容中约定产品调试由溧扬公司和曼隆公司共同进行,安装检验由曼隆公司负责,质保期内的保修工作由曼隆公司负责等。
曼隆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溧扬公司付款179,030元。溧扬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曼隆公司系7部电梯的制造单位。2016年4月,溧扬公司安装的7部电梯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于同月移交给使用责任单位空分公司及维保单位杭州华达电梯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0日,溧扬公司向曼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计179,030元。2018年12月26日,曼隆公司向溧扬公司付款88,99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溧扬公司和曼隆公司签订的《委托安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溧扬公司安装工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曼隆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安装费。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溧扬公司在2016年4月完成了7部电梯的安装工作,7部电梯安装后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随即移交给用户空分公司。曼隆公司主张溧扬公司在安装中存在质量问题,曼隆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曼隆公司所称的整改等发生在溧扬公司安装的电梯经政府部门检验验收合格及交付用户使用之后,而质保期内的保修工作按约系由曼隆公司负责,曼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溧扬公司安装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整改等。曼隆公司反诉要求溧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溧扬公司存在违约为前提,并以溧扬公司违约造成曼隆公司实际损失为依据,但曼隆公司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曼隆公司的反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曼隆公司应履行向溧扬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的合同义务。溧扬公司诉请曼隆公司支付余款90,039.40元,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溧扬公司主张从其开具最后一张发票次日即2018年12月1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曼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溧扬公司安装费90,039.40元;二、曼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溧扬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3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曼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曼隆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曼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曼隆公司向溧扬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的条件是否成就。涉案电梯于2016年4月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后移交最终用户空分公司使用,且曼隆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6日向溧扬公司支付了剩余50%的安装费中的88,990.60元。因此,曼隆公司关于剩余安装费90,039.4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溧扬公司安装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涉案电梯在溧扬公司完成安装后,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曼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溧扬公司安装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曼隆公司关于溧扬公司安装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曼隆公司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据2019年7月24日一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二)》显示,一审主审法官已明确告知曼隆公司安保费用3,750元系侵权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反诉受理范围。而且,据一审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在确定最终的反诉诉讼费时并未将安保费用3,750元纳入计算诉讼费的标的金额。因此,曼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曼隆公司确有证据,可以就此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曼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上诉人****克虏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王 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滨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