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21751号
原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金敏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葛克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强,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姜志毅、杭小祁、施炳周。
原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玮物业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玫瑰苑业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鑫、被告建玮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强、被告玫瑰苑业委会的负责人姜志毅、施炳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玮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21,455.60元(计算方式为第一次维修费13,855.60元+第二次维修费7,600元);2.判令被告玫瑰苑业委会对上述维修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被告建玮物业公司所在的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以下简称“玫瑰苑小区”)有2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要求于2018年7月28日前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后被告建玮物业公司委托原告维修,原告将维修清单报价给两被告,经两被告同意确认后,原告于2018年7月中旬完成修理,产生第一次维修费13,855.60元。该次维修也于2018年10月8日经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房管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征镇房办”)核准情况属实,费用以审价结果为准。2018年10月9日,玫瑰苑小区10号楼电梯控制板突然老化损坏,两被告再次委托原告维修,经长征镇房办核准属于急修项目,费用以审价结果为准。后原告于次日完成电梯控制板更换修理,产生第二次维修费7,600元。现前述电梯均正常运行,被告建玮物业公司未付修理费21,455.60元,被告玫瑰苑业委会做事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建玮物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于被告建玮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维修的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也予以认可。但是,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关系,故电梯维修费用应由被告玫瑰苑业委会通过维修基金支付。
被告玫瑰苑业委会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玫瑰苑小区共用设施维修,需经被告同意,才可使用维修基金。但系争两次电梯维修,被告均不知情,也从未表示同意。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建玮物业公司之间的委托维修关系与被告玫瑰苑业委会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建玮物业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11月22日曾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效期至下届业委会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止。2018年3月1日,被告玫瑰苑业委会已与案外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物业公司)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鉴于系争维修事实发生于2018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当时被告建玮物业公司与被告玫瑰苑业委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已届满。被告建玮物业公司拒不移交物业管理,系强占物业,两被告不存在事实服务关系。4、关于维修费金额,第一次维修根据特检院于2018年7月28日形成的《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玫瑰苑小区仅有2台电梯需要维修,但原告提供的《电梯修理报价》第3项、第4项、第5项载明层门滑块192块、轿门滑块24块和轿厢导靴24只,涉及6台电梯维修,属超范围维修。第二次维修被告玫瑰苑业委会经与相关业主联系,其中602室和702室业主回复被告建玮物业公司要求帮忙签字,并未告知修理内容和修理费金额,801室和802室回复情况说明并非本人签名。两次维修金额均未经审价,且没有报修单,被告玫瑰苑业委会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度,原告(乙方)与被告建玮物业公司(甲方)就玫瑰苑小区6台电梯签署《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编号LYXXXXXXXX).主要内容有:“……三、服务对象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地址普陀区同普路的共计6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四、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七、双方责任乙方的责任……2.严格按照附件一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并按照《产品保养年度作业计划表》所列的项目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保养工作。3.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养方式,提供确认整机正常和安全的运行所需的备品配件。4.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对有效服务期内的电梯设备实施年检,对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乙方保养环节、部位的整改内容、项目及时提供免费整改。5.在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提供有效服务期内,对存在的非保养责任故障,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整改;当存在的故障可能严重影响电梯设备安全运行时,应及时通知甲方暂时停止使用该电梯设备。甲方的责任……5.属甲方管理、使用不当、人为损坏或非保养范围内的原因,而导致电梯设备需要修理、更换的,应由甲方负责,在与乙方签订《产品修理合同》后,由乙方实施修理、更换。八、电梯设备规格及服务费用,根据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保养费为:表一型号客梯,月价350元/台,数量6台,服务期12月,小计2,100元,上述总计25,200元……十二、其他……3.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甲方同意将保养(包括另行维修、改造中)更换下的专用印板,经甲方书面同意,交由乙方回收销毁,以保证废、旧专用印板不流入……”。在合同后附件一约定有乙方对电梯设备进行保养的具体内容,其中明确:“……2、提供全天候应急处理服务,并在接到甲方紧急报修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为玫瑰苑小区提供了两次电梯维修服务。
其一、2018年6月28日,特检院向被告建玮物业公司发出《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载明:“经检验,你单位2台电梯存在以下问题,请于2018年7月28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我机构。设备编号16(L3)/18(L2),项目编号22(1),问题紧急照明应有效;项目编号22(2),问题紧急报警装置应有效;项目编号33,问题层门和轿门在运行中不得出现脱轨、机械卡阻;设备编号16(L3)/18(L2),项目编号49,问题电梯运行中出现异响。意见不合格。对于意见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电梯,停止使用,整改后申请复检。”在检验检测机构一栏,特检院加盖检验专用章确认,被告建玮物业公司员工陶建强在“受检单位接受人”一栏签名确认,原告员工金洪虎在“施工/维保单位接受人”一栏签名确认。后经维修,下方“处理结果”一栏手写添加:“16#、18#(玫瑰苑)电梯已整改、修复,并且对10#、12#、14#、18#、20#电梯也进行整改,解决了问题电梯,消除隐患”。对此,由被告建玮物业公司员工陶建强在“受检单位主管负责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
2018年7月9日,原告出具《电梯修理报价》,载明此次修理需更换的零部件清单,其中第3项、第4项、第5项包括层门滑块192块、轿门滑块24块和轿厢导靴24只,列明维修费总价13,855.60元。
2018年9月6日,被告建玮物业公司出具《关于玫瑰苑6台电梯维修明细说明》,载明:“2018年6月下旬,玫瑰苑电梯年检,检查中6台电梯有各种不同安全隐患整改。随告知书面通知业委会、建二居委、长征房办。在房办领导协调下,决定由建玮物业公司垫资,以后进维修基金支付。因电梯属特种设备,应急抢修经协作单位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抢修,已圆满完成此工作,产生的维修费用已报业委会、长征房办、建二居委。书面发函,费用清单有协作单位提供,业委会盖章认可,建二居委盖章证明,物业盖章确认”。落款处,建玮物业公司加盖玫瑰苑管理处印章确认。2018年11月8日,长征镇房办工作人员在下方手写添加“情况属实,费用以审价结果为准”,并盖章确认。审理中,被告玫瑰苑业委会对该说明中载明事实不予认可,辩称从未认可第一次电梯维修事宜。
其二、2018年10月9日收到被告建玮物业公司对玫瑰苑XXX号楼电梯的报修通知,并完成控制板更换修理工作。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建玮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玫瑰苑XXX号楼电梯于2018年10月9日晚8:00左右坏,修理大概捌仟元左右,控制板坏。”该说明载有小区10号702室、602室、802室、801室业主签名字样。同日,长征镇房办在下方手写添加“属于急修项目,费用以审价结果为准”并盖章确认。
2019年1月17日,原告出具《电梯修理报价》,涉及变频器修理需更换的部件名称,列明维修费总价7600元。
2020年1月9日,建玮物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海市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修理的玫瑰苑小区电梯,属于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业主委员会的物业范围。当时业委会主任姜志毅知悉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后,他明确表示由上海市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修理电梯是可以的,但现在没有资金,修理完毕后等有资金再付款,我们也将上述情况汇报给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房屋办理处确认,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房屋办事处也同意。由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业主委员会,委托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修理有质量问题电梯,整改完毕后,经检测认可,正常使用。”审理中,被告玫瑰苑业委会对该说明中载明事实不予认可,辩称从未认可第二次电梯维修事宜。
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玫瑰苑业委会(甲方)与被告建玮物业公司(乙方)签署《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一)》),合同约定:由被告建玮物业公司负责玫瑰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载明:“……总建筑面积106,411.74平方米……第二条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第七条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物业……升降系统0.40元/月·平方米……本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不含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费用,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费用按规定在维修资金中列支,并按规定分摊……第十八条乙方按有关规定编制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甲方批准后实施,未经甲方批准或授权,乙方不得动用专项维修基金……第三十五条本合同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下届业委会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止……”
又查明,2018年3月,被告玫瑰苑业委会(甲方)与中山物业公司(乙方)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效期二年,自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乙方正式完成交接之日起算,两年为止。审理中,被告建玮物业公司与被告玫瑰苑业委会均认可被告建玮物业公司实际于2018年10月25日从玫瑰苑小区撤离,中山物业公司始进驻提供物业服务。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就原告与被告玫瑰苑业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沪0107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该案事实与本案一致,判决书载明:“……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甲方)与建玮物业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三、维修基金的使用……2.凡小区内新增大修理、更新改造、涉及动用维修基金,金额超过3万元以上,乙方须事先制定方案,经甲方同意后,按现行政策法规规定的顺序,由乙方和业主大会共同选购或选定各类设备、设施等和项目所需队伍,真正做到不徇私情、货比三家,或依法执行公开招标,施行项目方案预审,全程监管最后予以审计,并公布与众;对于确需动用维修资金的一般维修项目,由物业公司负责做好相应的项目预算,并经报修人签字认可后,报业主大会审核,经同意后方可施工……。’……本院认为……原告的缔约相对方应为建玮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及在先惯例认定系争维修费的付款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电梯修理报价》、《关于玫瑰苑6台电梯维修明细说明》、《情况说明》、(2020)沪0107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被告玫瑰苑业委会提交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被告玫瑰苑业委会与案外人中山物业公司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玮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建玮物业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维修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玮物业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玫瑰苑业委会对被告建玮物业公司所应支付的维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玫瑰苑业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建玮物业公司主张被告玫瑰苑业委会动用维修基金支付本案维修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建玮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两次维修经过被告玫瑰苑业委会的审核同意,也未能证明两次维修费用经过被告玫瑰苑业委会审价通过,故对该项抗辩本院难以支持,若被告建玮物业公司认为其权益受损,可另寻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21,455.60元。
二、对原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由被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豪卿
法官助理 张 曼
书 记 员 汪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