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业主委员会、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6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葛克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姜志毅、杭小祁、施炳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金敏科,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玫瑰苑业委会)、被上诉人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扬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2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玫瑰苑业委会对建玮公司支付修理费21,455.6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由玫瑰苑业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两次电梯维修均通知玫瑰苑业委会的事实,理由如下:(1)溧扬公司在维修前均由建玮公司电话通知玫瑰苑业委会主任姜志毅。(2)普陀区长征镇房办特地为两次电梯维修召开协调会,并制作会议纪要,也确认玫瑰苑业委会对修理电梯不持否定态度。(3)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建玮公司递交了普陀区长征镇房办负责人的联系方法,法官应当查明玫瑰苑业委会是否对维修审核同意。2.玫瑰苑业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1)本案两次电梯修理项目均属于紧急情况,且在建玮公司与玫瑰苑业委会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情形下,玫瑰苑业委会对修理紧急故障的事实从未否认过,应当视作同意。(2)玫瑰苑业委会是受益人,本案也符合紧急避险,因此应当由其支付相应对价。
玫瑰苑业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意见:1.两次维修都没有通知业委会。2.关于普陀区长征镇房办为两次维修召开协调会并制作会议纪要,玫瑰苑业委会并不知情,普陀区长征镇房办也没有与玫瑰苑业委会进行沟通,并未派员参加协调会。3.建玮公司关于玫瑰苑业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溧扬公司未作答辩。
溧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玮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21,455.60元(计算方式为第一次维修费13,855.60元+第二次维修费7,600元)。2.玫瑰苑业委会对上述维修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建玮公司、玫瑰苑业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溧扬公司(乙方)与建玮公司(甲方)就玫瑰苑小区6台电梯签署《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编号LYXXXXXXXX),主要内容有:“……三、服务对象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地址普陀区同普路的共计6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四、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七、双方责任乙方的责任……2.严格按照附件一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并按照《产品保养年度作业计划表》所列的项目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保养工作。3.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养方式,提供确认整机正常和安全的运行所需的备品配件。4.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对有效服务期内的电梯设备实施年检,对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乙方保养环节、部位的整改内容、项目及时提供免费整改。5.在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提供有效服务期内,对存在的非保养责任故障,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整改;当存在的故障可能严重影响电梯设备安全运行时,应及时通知甲方暂时停止使用该电梯设备。甲方的责任……5.属甲方管理、使用不当、人为损坏或非保养范围内的原因,而导致电梯设备需要修理、更换的,应由甲方负责,在与乙方签订《产品修理合同》后,由乙方实施修理、更换。八、电梯设备规格及服务费用,根据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保养费为:表一型号客梯,月价350元/台,数量6台,服务期12月,小计2,100元,上述总计25,200元……十二、其他……3.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甲方同意将保养(包括另行维修、改造中)更换下的专用印板,经甲方书面同意,交由乙方回收销毁,以保证废、旧专用印板不流入……”。在合同后附件一约定有乙方对电梯设备进行保养的具体内容,其中明确:“……2.提供全天候应急处理服务,并在接到甲方紧急报修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一审审理中,溧扬公司陈述其为玫瑰苑小区提供了两次电梯维修服务。
其一,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向建玮公司发出《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载明:“经检验,你单位2台电梯存在以下问题,请于2018年7月28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我机构。设备编号16(L3)/18(L2),项目编号22(1),问题紧急照明应有效;项目编号22(2),问题紧急报警装置应有效;项目编号33,问题层门和轿门在运行中不得出现脱轨、机械卡阻;设备编号16(L3)/18(L2),项目编号49,问题电梯运行中出现异响。意见不合格。对于意见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电梯,停止使用,整改后申请复检。”在检验检测机构一栏,特检院加盖检验专用章确认,建玮公司员工陶建强在“受检单位接受人”一栏签名确认,溧扬公司员工金洪虎在“施工/维保单位接受人”一栏签名确认。后经维修,下方“处理结果”一栏手写添加:“16#、18#(玫瑰苑)电梯已整改、修复,并且对10#、12#、14#、18#、20#电梯也进行整改,解决了问题电梯,消除隐患”。对此,由建玮公司员工陶建强在“受检单位主管负责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
2018年7月9日,溧扬公司出具《电梯修理报价》,载明此次修理需更换的零部件清单,其中第3项、第4项、第5项包括层门滑块192块、轿门滑块24块和轿厢导靴24只,列明维修费总价13,855.60元。
2018年9月6日,建玮公司出具《关于玫瑰苑6台电梯维修明细说明》,载明:“2018年6月下旬,玫瑰苑电梯年检,检查中6台电梯有各种不同安全隐患整改。随告知书面通知业委会、建二居委、长征房办。在房办领导协调下,决定由建玮物业公司垫资,以后进维修基金支付。因电梯属特种设备,应急抢修经协作单位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抢修,已圆满完成此工作,产生的维修费用已报业委会、长征房办、建二居委。书面发函,费用清单有协作单位提供,业委会盖章认可,建二居委盖章证明,物业盖章确认”。落款处,建玮公司加盖玫瑰苑管理处印章确认。2018年11月8日,长征镇房办工作人员在下方手写添加“情况属实,费用以审价结果为准”,并盖章确认。一审审理中,玫瑰苑业委会对该说明中载明事实不予认可,辩称从未认可第一次电梯维修事宜。
其二,2018年10月9日收到建玮公司对玫瑰苑XXX号楼电梯的报修通知,并完成控制板更换修理工作。
2018年10月10日,建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玫瑰苑XXX号楼电梯于2018年10月9日晚8:00左右坏,修理大概捌仟元左右,控制板坏。”该说明载有小区10号702室、602室、802室、801室业主签名字样。同日,长征镇房办在下方手写添加“属于急修项目,费用以审价结果为准”并盖章确认。
2019年1月17日,溧扬公司出具《电梯修理报价》,涉及变频器修理需更换的部件名称,列明维修费总价7,600元。
2020年1月9日,建玮物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海市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修理的玫瑰苑小区电梯,属于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业主委员会的物业范围。当时业委会主任姜志毅知悉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后,他明确表示由上海市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修理电梯是可以的,但现在没有资金,修理完毕后等有资金再付款,我们也将上述情况汇报给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房屋办理处确认,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房屋办事处也同意。由上海市普陀区建德花园玫瑰苑业主委员会,委托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修理有质量问题电梯,整改完毕后,经检测认可,正常使用。”审理中,玫瑰苑业委会对该说明中载明事实不予认可,辩称从未认可第二次电梯维修事宜。
一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玫瑰苑业委会(甲方)与建玮公司(乙方)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玮公司负责玫瑰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载明:“……总建筑面积106411.74平方米……第二条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第七条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物业……升降系统0.40元/月·平方米……本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不含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费用,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费用按规定在维修资金中列支,并按规定分摊……第十八条乙方按有关规定编制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甲方批准后实施,未经甲方批准或授权,乙方不得动用专项维修基金……第三十五条本合同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下届业委会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止……”
一审又查明,2018年3月,玫瑰苑业委会(甲方)与案外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山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效期二年,自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乙方正式完成交接之日起算,两年为止。一审审理中,建玮公司与玫瑰苑业委会均认可建玮公司实际于2018年10月25日从玫瑰苑小区撤离,中山公司始进驻提供物业服务。
一审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就溧扬公司与玫瑰苑业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沪0107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该案事实与本案一致,该案判决书载明:“……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玫瑰苑业委会(甲方)与建玮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三、维修基金的使用……2.凡小区内新增大修理、更新改造、涉及动用维修基金,金额超过3万元以上,乙方须事先制定方案,经甲方同意后,按现行政策法规规定的顺序,由乙方和业主大会共同选购或选定各类设备、设施等和项目所需队伍,真正做到不徇私情、货比三家,或依法执行公开招标,施行项目方案预审,全程监管最后予以审计,并公布与众;对于确需动用维修资金的一般维修项目,由物业公司负责做好相应的项目预算,并经报修人签字认可后,报业主大会审核,经同意后方可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溧扬公司的缔约相对方应为建玮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及在先惯例认定系争维修费的付款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在一审时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溧扬公司与建玮公司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人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建玮公司对其与溧扬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维修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可,对溧扬公司所主张的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也予以认可,故溧扬公司要求建玮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溧扬公司要求玫瑰苑业委会对建玮公司所应支付的维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玫瑰苑业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溧扬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建玮公司主张玫瑰苑业委会动用维修基金支付本案维修费用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建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两次维修经过玫瑰苑业委会的审核同意,也未能证明两次维修费用经过玫瑰苑业委会审价通过,故对该项抗辩,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若建玮公司认为其权益受损,可另寻合法途径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溧扬公司支付修理费21,455.60元。二、对溧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由建玮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两次电梯维修是否经过玫瑰苑业委会审核同意。二、玫瑰苑业委会是否应当对电梯维修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基于建玮公司与玫瑰苑业委会的合同约定以及在先惯例,建玮公司若拟通过维修基金支付案涉电梯维修费用,则需经过玫瑰苑业委会预审,特别是维修发生在玫瑰苑业委会已与中山公司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的背景下,建玮公司更应加强与玫瑰苑业委会就维修项目的沟通。然一则建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维修项目相关费用已取得玫瑰苑业委会审核同意;二则从《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内容分析,电梯问题多为照明、报警、异响等,整改期间为1个月,难以认定为急修项目,建玮公司具备与玫瑰苑业委会进行沟通的时间条件;三则特检院要求建玮公司整改的电梯仅为16号楼、18号楼,但建玮公司、溧扬公司实际维修的还包括10号楼、12号楼、14号楼、20号楼,明显超出整改要求。综合上述分析,建玮公司主张案涉两次电梯维修已经过玫瑰苑业委会同意的意见,欠缺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电梯维修合同关系发生于溧扬公司与建玮公司之间,理应由建玮公司承担支付维修费的合同义务。建玮公司主张玫瑰苑业委会同意启用维修基金支付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已通过第一个争议焦点予以分析,不再赘述。建玮公司又基于玫瑰苑业委会是维修电梯的实际受益者、本案符合紧急避险等主张玫瑰苑业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炜
审判员 肖光亮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振宇
书记员 刘群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