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德阳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309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敏,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055058541K。

法定代表人:金敏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扬,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阳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547424304。

法定代表人:袁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艳,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码91510600759717971K。

法定代表人:袁国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扬公司)、四川德阳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敏,被告溧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扬,被告新里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艳,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30元×189天)、住院护理费22680元(120元/天×189天)、院外护理费43800元(730天×120元/天×50%,庭审中增加)、残疾赔偿金465024元[庭审中变更为303693.6元(36154元/年×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00元)、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增加)、邮寄费40元(庭审中增加)、复印费106元(庭审中增加),以上共计41799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在德阳市泰山南路与金江街交汇处的“英伦联邦”项目工地住宅1栋3单元寻找涂料桶时,从负一楼电梯进入,坠落至负二楼电梯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多处伤残。2017年1月13日,德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起事故出具调查报告,认定本案被告对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溧扬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害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请的赔偿已经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即使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仅承担与过错相符合的按份责任;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里程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应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相应后果,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答辩人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在原告的工伤赔偿中进行了处理,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缺少一名共同被告即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在电梯安装过程中,答辩人当时已撤出施工,不应承担责任,行政上的责任不等同于民事上的责任,其余同意新里程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聘于重庆贤聚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新里程公司发包、被告鹏程公司承包的德阳市英伦联邦项目工地上工作,2016年7月8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从住宅1栋3单元1号电梯负一楼坠落至负二楼受伤。被告溧扬公司为涉案1号电梯的安装方。德阳市安监局牵头市监察局、总工会、公安局等部门单位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对本案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调查报告载明:直接原因是***在英伦联邦项目工地住宅1栋3单元寻找涂料桶,因电梯层门未有效关闭,层门口未采取设置可靠护栏并张贴警示标志等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从负1楼1号电梯进入,坠落至负2楼电梯底坑受伤。间接原因:1.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明确交叉作业区域内负责安全管理的单位、职责和应采取的安全措施。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2.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四川电梯安装项目经理钟笠违规聘用和派遣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吴胜祥、白云送、韩东宇三人从事电梯安装作业。对电梯层门未有效关闭,设置可靠护栏并张贴警示标志等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安全隐患失察。3.鹏程建设集团公司现场安全员文安兵对1栋3单元负1楼电梯层门未有效关闭,设置可靠护栏并张贴警示标志等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安全隐患失察。德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2016.7.8”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认可。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伤、脑挫裂伤、右侧额叶顶部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认知功能障碍;2.右侧眼眶外侧壁、下壁、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右侧颧弓骨折,右眼眶内积气;3.右面部挫裂伤,右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尺桡骨远端,右手第4、5掌骨骨折;6.左侧颈内动脉末段及大脑中动脉M1段密度增高,血栓形成?脑梗塞?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前列腺增生。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休息贰月,加强营养,留陪护一人,防跌倒摔伤走失,继续四肢及腰背部肌力训练,以及认知训练,鼓励患者自行完成进食、穿衣、修饰等日常生活;2.继续服药,门诊随访等。2017年10月16日,原告再入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右手第4、5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腕、手指关节活动障碍;2.颅脑外伤后遗症:认知功能障碍。医嘱建议:1.出院后加强陪护,24小时留陪护一人,避免走失、伤人、自伤;2.出院后继续进行手功能训练、认知功能训练;3.出院带药一周等。

原、被告共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颅脑损伤以外伤残等级和原告是否患有精神障碍,伤残等级、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2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9-2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达1/3)属十级伤残。2020年1月1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华西法医法技精(2019)字第1020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Ⅶ(柒)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两年。原告为此共计垫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案外人重庆贤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8月6日,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8)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贤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02338.48元,其中包含护理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主要有:1.原告自身的原因,即原告作为建筑工地工人,应当对在建项目的安全风险具有一定的识别、预见及避免的能力,故原告从高处坠落包含了其自身不够谨慎的因素;2.被告溧扬公司操作不当的原因,即被告溧扬公司作为电梯的直接安装方,在电梯安装过程中,电梯层门不能有效关闭后,应积极采取措施处理或进行安全警戒,其操作不当成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被告新里程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及电梯安装的发包方,未对二者交叉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进行积极防范与告知,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埋下重大安全隐患;4.被告鹏程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对在建项目的安全具有管理责任,对电梯层门不能关闭的情况应当积极设置警戒或者协调处理,避免发生安全事故。综上,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因素造成,多方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出现,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溧扬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新里程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鹏程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关于被告溧阳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赔偿已经处理的医疗费用项目,本案中不再支持;2.护理费6648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2680元(120元/天×189天)、院外护理费43800元(730天×120元/天×50%)],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303693.6元(36154元/年×20年×4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1000元(其中包括原告自身承担的10%);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6.鉴定费5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7.邮寄费和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畴,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98173.6元。故,被告溧扬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278721.5元(398173.6元×70%);被告新里程公司与被告鹏程公司分别为39817.4元(398173.6元×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8721.5元;

二、被告四川德阳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817.4元;

三、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817.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543元,分别由原告***负担454元,被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181元,被告四川德阳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萍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