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58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889弄3号201-3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为被告代理销售电梯人员,2018年6月,原告向案外公司销售被告代理的某型号电梯34台。双方约定,就34台电梯服务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税后57.3万元。被告先后总计支付了35万元,剩余22.3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原告所称服务系电梯安装服务而非电梯销售服务,故双方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项目所在地法院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就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提供的是电梯安装服务,然并未就此举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名片显示其系被告处销售人员,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分包合同》显示被告承包电梯安装工程,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分包或者转包给原告。故对被告关于双方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溧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