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民终4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原审被告广东诚业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英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伟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诚业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诚业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876.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英伟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为:原审法院关于“英伟达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14日止”、“英伟达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4日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英伟达公司应在2014年10月14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没有签订,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期间应从此时计算”的认定及相关论述均是错误的,理应予以撤销。***认为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高佳和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然而根据英伟达公司与诚业集团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向税务机关报备编号为YWD-GJHDL-土建施工-20130408-1号《高佳和大楼项目土建和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佳和项目土建、水电、排水等均由英伟达公司承包,诚业公司收取总承包服务费,工程期限:2013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实际竣工日期指经诚业公司、英伟达公司双方会同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诚业公司书面授权的工程代表人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签字之日。合同还规定: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一年;自双方签章后生效,保修期满以及结清合同价款后自然失效。案涉的“高佳和项目”于2014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合同,保修期至2015年9月10日期满。也就是说,该施工合同约定了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属于该施工合同内英伟达公司应当履行的施工义务,为“高佳和项目”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英伟达公司认为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终止时间应为“高佳和项目”保修期满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而***与英伟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2015年4月17日,即直至英伟达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双方之间一直都是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与英伟达公司双方根本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英伟达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英伟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英伟达公司无需向***支付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76.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针对英伟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英伟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劳动合同的认定以及判决结果***也不满意,但没有提出上诉。
针对英伟达公司的上诉,诚业集团公司认为:本案与诚业集团公司没有关系。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英伟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510.84元。
本案中,英伟达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终止时间应为高佳和项目保修期满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而***与英伟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2015年4月17日,即直至英伟达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双方之间一直都是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与英伟达公司双方根本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英伟达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根据英伟达公司与***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英伟达公司的高佳和项目土建完工之日止,而英伟达公司提供高佳和大楼项目土建和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高佳和项目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9月14日,且***对英伟达公司提供的高佳和大楼项目土建和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英伟达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14日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英伟达公司上诉主张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一年,自双方签章后生效,保修期满以及结清合同价款后自然失效,案涉的高佳和项目于2014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合同,保修期至2015年9月10日期满,即该施工合同约定了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实属于该施工合同内英伟达公司应当履行的施工义务,为高佳和项目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其与***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终止时间应为高佳和项目保修期满之日,因高佳和项目的保修期也属于***的劳动合同期的上诉主张与英伟达公司与***间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英伟达公司的高佳和项目土建完工之日止的约定相矛盾,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与英伟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4日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英伟达公司应在2014年10月14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英伟达公司与***没有签订,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期间应从此日起算;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距2014年9月14日尚未超过一年,故英伟达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期间是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又由于***请求英伟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3月5日,属于***自愿放弃其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英伟达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是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5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应获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因在一审诉讼期间,英伟达公司对***提供的工资条没有异议,此外,双方关于***2015年3月份的工资均没有举证,原审判决按***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平均工资折算,认定***2015年3月份的工资是500.95元[(2472.07元+3289.31元+3001.15元+3060元+3048.39元+3135.48元+3060元+3048.39元+3060元+3048.39元+3048.39元+2796.43元)÷12÷30×5],故***应获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13876.74元(3048.39元÷30×14+3060元+3048.39元+3048.39元+2796.43元+500.95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英伟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英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