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1民初464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7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龙,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广安路**西岸国际花园北苑**楼。
法定代表人:詹浩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2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和县城中兴路西侧iv>
法定代表人:胡世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龙,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前(××标段)禹州市××娄庄村工地工作时,因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地缺乏安全保障措施,原告被突然歪倒的水泥柱子砸中右上臂摔倒在地,后被家属和同事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了解,该工地的分包方系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82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如有任何人身损害的赔偿均由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并且如果发生事故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应该及时给我公司报告,但是之前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告知,原告起诉法院后我公司才知道,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也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620.5元,原告所述为我公司干活不成立;原告诉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治疗糖尿病及颅脑CT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有误工期限即使支持也应该按90日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费计算没有意见,护理费标准应该是按45677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按60日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在范坡乡娄庄村高铁工地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并花费23674.71元的事实;2、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40日、90日、90日,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工程名为新建铁路郑州至万州河南段站前工程ZWZQ-3标段颍河特大桥无砟轨道试验段施工,该工程承包方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为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所有进场人员需在项目安质部和综合办公室进行备案,以便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及时对人员状况进行了解,进出场必须参加项目培训;4、证人杨某出庭证言。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线下防护栅栏封闭工程分包给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在合同第十条10.1、10.2、10.3、10.6、10.7及在安全管理协议的第三条(二)2、6、10中有约定,发生人身损害其责任及费用均由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张彦辉身份证复印件、李荣现身份证复印件、账单详情共计9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意见,诊断证明中的糖尿病与本案没有关系,住院证原告有涂改不予认可,出院证上、住院病历当中糖尿病有关事项与本案无关,长期医嘱与临时医嘱不匹配,长期医嘱从2019年5月9号就不再对骨折进行治疗,而是治疗糖尿病,5月17日至5月27日没有做任何治疗属于挂床,这一部分费用不应当承担,5月13日的治疗是颅脑CT平扫与骨折没有任何关系,该CT费用不应承担,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有××等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不承担;对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基本案情所记载的是在工地上干活意外受伤是错误的,对三期鉴定过长,护理期营养期均是顶格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柱子的间距是3米左右,不是证人说的一米五,证人说原告在前面清坑,后面立柱子时柱子倒了不属实;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后面挖坑,前面立柱,后原告被柱子砸伤不符合常理,证人说把原告找了干活给公司报告了不属实,原告的工资也不是我公司发放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综上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其他直接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的新建铁路郑州至万州××禹州市××娄庄村路段工地作业时砸伤。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3674.71元。
2019年7月13日,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新建铁路郑州至万州河南段站前工程ZWZQ-3标段颍河特大桥无砟轨道试验段施工,作业地点为河南省禹州市;分包内容为构件运输就位、材料倒运、砂浆拌制、盖板安砌、配合砼立柱倒运、基础开挖、立柱埋设等一切与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工作天数17天,开始作业日期2019年7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7月31日;乙方对本合同工程的安全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报告甲方;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或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整个施工期间要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用品并购买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由双方公司负责人分别签字签章予以确认。
2020年5月26日,原告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右肱骨处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跟着案外人杨二乾到涉案工地作业,本案事故发生于作业第三天,出院后收到其他人捎带工资款370元;原告认可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620.5元。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其由案外人雇佣到涉案工地作业,并由案外人发放工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7日,因此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二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其不承担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具体项目施工方,庭审中其陈述不知道原告如何到工地作业,亦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已做到对作业人员的施工资质、技术设备、安全管理、防护等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作业自身没有尽到风险评估以及保护自己人身安全免受损害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自身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各项赔偿款的80%,原告自己承担20%。另,原告误工损失以123元/天为标准计算。
本案中,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得到支持的损失有:1、医疗费31674.71元(23674.71+8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11554.03元(46858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29520元(123元/天×240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77148.74元。根据前述责任认定,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41098.49元(77148.74元×80%-2062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098.49元(已扣除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的2062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14元,由原告***承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先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鹏
书记员马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