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邢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城中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邢台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上诉人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的(2014)邢东行初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18日13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南和县第三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在用电锯锯模板时,左手被电锯锯伤,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外伤。第三人于2013年5月31日向南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有关材料后,南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于2013年7月7日受理。期间南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之后南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第三人工伤认定材料上报被告处。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第三人向南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南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南劳裁字(2013)第07号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和飞翔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原判认为,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飞翔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充分保证了飞翔公司的举证申辩的权利,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市人社局依法审核了第三人向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后,又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取证足以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飞翔公司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未在工作时间受伤,但第三人和飞翔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南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裁字(2013)第07号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确认,飞翔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受伤在非工作时间造成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飞翔公司上诉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承包南和县三中学教学工程后,于2012年10月12日将模板支护,拆除工作转包给***等三人,合同约定发生事故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二、被上诉人**未在工作时间受伤,不应认定工伤。上诉人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下午2点,而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是中午刚过后1点钟,受伤不是发生在上诉人公司规定的工作期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主要理由:一、生效的南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裁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提前上班工作受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三、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第三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未进行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其负有举证不能责任。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南和人社局调查情况,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妥。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南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事故伤害,有同事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一致。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工伤,工伤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在举证期间,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报批卡;3、工伤认定初步意见书;4、工伤认定申请书;5、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单位;6、身份证复印件;7、诊断证明;8、证人证言,证明**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9、举证通知书;10、调查笔录;11、仲裁裁决书(2013)南劳裁字第07号;12、仲裁裁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3、政策依据。
以上证据经质证后,已随卷移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南劳裁字(2013)第07号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飞翔公司对此裁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受伤后,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审核其相关材料并经调查取证,认定其在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南和县第三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受左手拇指外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因工负伤。上诉人收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提出**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