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1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良,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一段八号。
法定代表人:龙树林,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泛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泛华公司与绥中公司除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外还有另外的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只是建设工程合同,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二)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泛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泛华公司与绥中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二灰拌和”项目中二灰碎石材料的供应与施工,且绥中公司提供的“二灰拌和”项目是为全体分包人提供二灰碎石,超出了该《分包合同》的范围,二审法院认定泛华公司与绥中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与“二灰拌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将两个法律关系不同的案件合并审理正确。泛华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本案实际。泛华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