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民初685号

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海月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5535808。

法定代表人:廉孝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一段八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755753983F。

法定代表人:郑春雨,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岐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董天舒

书记员 郭艳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