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跃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新兴街二段**商行**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诉讼代表人: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镇新兴街一段**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郑春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8号2号楼三层3019室
法定代表人:焦潇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武,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娟、高跃宗,被上诉人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李泽,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萌,原审第三人融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武、贾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合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初8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海盛公司的股东,持有被上诉人海盛公司51%股权,自2008年2月起,陆续向被上诉人海盛公司提供借款,供其用于生产经营、债务清偿、税费缴纳、职工薪酬及行政办公费用支出等,海盛公司全部经营费用均由上诉人提供借款支付。后海盛公司2017年8月7日被法院终审判决解散,本案一审法院2017年11月6日裁定受理了对海盛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葫芦岛鸿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清算管理人进行强制清算。清算期间,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申报债权913,690元,经市政公司诉讼代理人委托造价鉴定获得认可金额为55,095.07元。经查,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与海盛公司曾签订《合生天戴河项目一期市政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承接海盛公司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核查,目前应付款为55,095.07元,与海盛公司清算管理人确认金额差额为858,695.62元。海盛公司清算管理人认定债权金额远远高于实际债权金额,极大地损害了绥中海盛公司、上诉人及其它股东权益。第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便径直认可海盛公司清算管理人债权审核的结果,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海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市政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一,上诉人一、二审所诉,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诉称:“清算期间,被上诉人二申报债权913,690元,经市政公司诉讼代理人委托造价鉴定获得认可金额为55,095.07元”(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自然段),与事实不符。我方最初向海盛公司清算管理人申报债权的金额是1,898,927.55元,清算期间申报债权金额增加至2,281,450.81元。经海盛公司清算管理人委托鉴定最终确认的债权金额是913,790.69元。上述事实详见(2017)辽14强清1号债权复审通知书,债权编号【12】。第二,被上诉人海盛公司清算管理人最终确认的债权金额913,790.69元,符合客观事实,我方无异议,予以认可。清算期间,我方依法向海盛公司清算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交相关证据。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直接确认债权金额,被上诉人海盛公司清算管理人按照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的《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方案》,选取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营惠信鉴造字【2018】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且该鉴定机构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已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其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均合法有效,该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工程完工后,经核查,目前应付款为55,095.07元”的诉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融亿达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市政公司对海盛公司的债权为55,095.07元;2.市政公司、海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融亿达公司申请对海盛公司强制清算,2017年11月8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清申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融亿达公司对被申请人海盛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该裁定并指定葫芦岛鸿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清算管理人。该清算管理人于2017年12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清算公告,债权人市政公司依据与海盛公司之间《合生天戴河项目一期市政给水道安装工程合同》申报债权,该清算管理人对市政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依相应程序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辽宁惠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营惠信鉴造字2018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的工程造价为:6,870,403.95元。另查,合生公司与融亿达公司,均为海盛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比例为51%及49%。合生公司在得知清算管理人确认本案债权为913,790.69元后,提出异议并起诉。本案重审庭审时,鉴定机构辽宁惠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本鉴定报告鉴定工程师仲维赓到庭对其所作的工程造价意见书出庭接受了询问,并对鉴定结论做了进一步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海盛公司承建合生天戴河项目一期市政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双方因未结算建设工程款项从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海盛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其依相应程序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辽宁惠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其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质资合法有效,对该鉴定结果,应依法予以采信。故对清算管理人确认市政公司913,790.69元的债权予以确认。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7元由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海盛公司与市政公司2014年签订的《合生天戴河项目一期市政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第六条约定:“一、工程合同固定总价款为¥6,270,750.81元”等;二审过程中,海盛公司、合生公司均承认在该合同之外存在增量工程项目,但一审原告合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是认为清算管理人对案涉工程委托评估的工程造价,远远超过其对增量部分自行计算的价款,即410,057.5元。
以上本院补充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盛公司清算管理人是否有权对案涉工程委托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市政公司申报债权依据。首先,虽然被上诉人海盛公司与市政公司在2014年签订的《合生天戴河项目一期市政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第六条约定“工程合同固定总价款为¥6,270,750.81元”,但各方均认可在该合同之外存在增量工程项目;其次,在海盛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前,由于被上诉人海盛公司与市政公司并未就案涉增量工程项目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就案涉增量部门价款进行决算,故在海盛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管理人依照相应程序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辽宁惠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并无不当;最后,由于案涉工程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合法有效,管理人依据该鉴定结论确认市政公司债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合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7元,由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云峰
审判员  华 锋
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窦新萌
书记员李婷